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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作出决定。在法律未对共享单车停放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允许小区内部骑行、停放共享单车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据此拒绝业主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某,住小区
被告:南京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小区
原告常某某因与被告南京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发生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系小区某小区一房屋占有、使用人,原告之子常某系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被告系小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4月4日,原告骑着共享单车欲进入小区,却在门口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为此原告报警。2019年4月11日,原告骑着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时再次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双方发生口角,以致110再次出警。原告认为物业公司侵犯了其骑共享单车入小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允许原告常某某骑着共享单车进入小区;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无侵权行为,也无损害事实:
1. 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及业主委员会的要求,我们对小区进行管理,包括禁止共享单车进入。所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限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进行商榷,被告主体不适格;2. 原告并非小区业主,其不遵守和不服从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规定,原告主体也存在问题;3. 共享单车的理念是全体公民都可以使用,停放在小区内扰乱了全体业主的停车秩序,也不能让所有的公民享有使用共享单车的权利,不能使共享资源最大化,有悖社会公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应当从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评判:一方面原告常某某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是否为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为侵权行为。
一、原告常某某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是否为其合法权益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共享单车进入小区骑行、停放必然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等,是否准许,应由小区业主行使自治权,自主决定。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小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备案登记,依法宣告成立,其与物业公司签订“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并以“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纪要”的书面形式明确要求“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据此,可以认定小区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作出了自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决定,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常某某作为小区小区业主常某的父亲,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亦有义务遵守该决定。
2. 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意见(试行)》,已经对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作出指导性意见。南京市运营的共享单车在手机APP中均有规范停放的提示,其中原告常某某骑行的摩拜单车明确提示为“请将单车停放在路边公共停车处”。可见,通过政府管理部门的规范指导,共享单车企业的自我管理,本市范围内共享单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和点位停放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形成了共享单车规范运营的良好社会秩序。
3. 共享单车的运营本质上是单车租赁经营,是企业的赢利行为,而小区内部的道路、场地等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是部分人的私有财产。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停放,客观上形成共享单车经营企业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利用他人的私有财产经营牟利的事实,显然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
4. 常某某在庭审中自述的将共享单车“停在我楼栋门口一个树下”,事实上是不规范停放的行为。一辆单车这样停放或许影响不大,倘若小区内人人如此,则势必造成小区环境秩序的混乱,损害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总之,原告常某某租赁骑行共享单车是其合法权利,但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则违背了小区的管理规约,突破了本市共享单车有序运营的规范,影响了小区环境秩序,损害了小区小区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此,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并非其合法权益。
二、关于被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为侵权行为的问题
1. 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正当的履职行为。物业公司依据“双桥新村小区、中牌楼东95号等小区物业管理扶助协议”、“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进入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合法有据。其工作人员遵照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阻止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行为没有过错。
2. 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并非法定的权利,而是违背小区自治管理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对此,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有合法的依据和正当的理由予以制止。
3. 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维护公共行为规范的行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已经对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作出指导性意见,共享单车经营企业也积极响应,并在手机APP中作出明确提示,使用者理应按规范要求骑行停放。常某某坚持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穿行小区后将单车随意停放在其所住楼栋门口的树下,违反了共享单车的使用规范。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常某某违规行为的制止,即是对公共行为规范的维护。由此,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不是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常某某骑行共享单车进入小区小区并非依法享有的权益,被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此行为的制止是合法的正当履职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常某某的侵权。因此,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于020年1月1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但是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侵权案件,势必会关系到侵犯的何种权益,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受侵犯的权利为“进入小区通行的自由权”属于“人身方面的权益”。对于原告诉称的通行自由,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可为”,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情况下,物业工作人员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是否构成侵权呢?
这个不能简单的说构成或者不构成,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做出了共享单车禁止进入小区的决定,该项决定属于小区居民意思自治的范畴,共享单车进入小区停放在公共区域,小区的居民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的该项决定,物业工作人员依照该决定阻拦原告进入小区也就不构成侵权。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自由通行的权利已经受到了条件限制,即不能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属于有条件约束的通行权。并且本案原告陈述其将共享单车“停在我楼栋门口一个树下”的行为是一种不规范的停放行为,原告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并非其合法权益,小区物业的阻拦行为是基于物业合同给予的权利,工作人员的阻拦行为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所以本案中物业工作人员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假如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形成共享单车禁止入内的决定,或是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且相关政府单位未制定对共享单车的管理条例,那么物业能不能因为个别业主在小区内乱停放就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呢?小区的公共区域是由小区内的业主进行自治管理,物业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只能依照合同给予的权限采取维护公共行为规范的行为,也就是说业主是有权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此时物业工作人员如果阻拦就变成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了侵权。物业公司通过科学合理的手段管理小区内的共享单车停放秩序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不能因为共享单车进入小区增加其管理成本或是其他原因就任意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增加被诉风险。
硕士研究生毕业,曾就职于世界500强的地产企业,积累了丰富的风险防控及诉讼方面的实战经验。主要业务领域涉及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企业风险防控、争议解决(诉讼与仲裁)等。
西南医科大学临床医学、医事法学学士,暨南大学法律硕士。在公司业务、合规业务、争议解决等领域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服务的客户涉及医疗、医药、私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