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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2年4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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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司法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到2025年,建立起与国际通行仲裁制度相适应的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体系,遴选1000名高端领军人才、培训1000名职业进阶人才、培养1000名青年后备人才。

《通知》要求将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人才发展规划及重大人才工程。其中重点内容包括组建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专家委员会,由其承担开展涉外仲裁人才培养的研究、咨询、指导和服务等工作。与此同时,司法部会同教育部在全国范围内遴选10余家具备相关学科综合优势、专业师资配置完善的高校,成立多语种、各具特色的涉外仲裁人才培训基地。

为高效完成人才培养计划,司法部还负责牵头组建涉外仲裁高端人才库并开展涉外仲裁项目证书教育。另一方面,教育部、司法部实施落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由司法部牵头,组织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等涉外仲裁实务单位与高校签订联合培养协议,开展联合办学,开发优质课程,强化实践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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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疫情影响下更好地满足商事主体寻求公正、高效、专业、便捷仲裁服务的需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关于服务商事主体纾困解难的特别安排》(以下简称《特别安排》),并作如下安排:

1. 对新案件减收15%仲裁费,且单个案件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亿元的部分不再计收仲裁费。

2. 对“调仲对接”案件减收75%仲裁费,且自《特别安排》实施之日起,经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或经其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认可的组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按照前述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书的案件,按照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计算金额的25%计收仲裁费。

3. 对使用协商调解方式进行仲裁的案件退还部分仲裁费。根据以下情形,在《特别安排》第一条基础上再退还当事人部分仲裁费:(1)在仲裁庭组成前经调解员调解后撤案的,退还仲裁费的70%;(2)在仲裁庭组成后经仲裁庭调解并在首次开庭前撤案的,退还仲裁费的50%;(3)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经仲裁庭调解撤案的,退还仲裁费的25%;(4)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书的,退还仲裁费的20%。

4. 对使用在线方式进行仲裁的案件退还部分仲裁费。经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可在本《特别安排》第一条基础上再退还部分仲裁费,退还比例不超过仲裁费的15%。

5. 允许部分案件分期交纳仲裁费。当事人申请分期交纳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决定是否同意。同意的,首期交纳的仲裁费不应低于其应当交纳仲裁费总额的25%,最后一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交纳完毕。

6. 《特别安排》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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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1日,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生物”)与其子公司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天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天隆公司”)的创始股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科华生物先以5.54亿元对价获得天隆公司62%股权,双方约定在2021年对剩余38%股份进行处理,可由上市公司提出要求,按照12亿元或标的2020年度扣非后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30倍进行收购,也可由标的其他股东提出要求,按照9亿元或标的2020年度扣非后净利润25倍进行收购,两种方案皆以孰高为准,最终完成对天隆公司100%股权的收购。

按照双方当时计算,交易完成后,最终天隆公司的投后市盈率不会超过10倍。但2020年开始,天隆公司利润出现爆发性增长。这让这项收购的动态市盈率计算基数发生质的改变。基于突发因素带来的利润暴增计算出的超过100亿元的交易对价,远超出科华生物在A股的市值。因此,在已掌握控股权的情况下,科华生物最优的选择是维持现状。2020年5月,科华生物易主。2021年5月12日,科华生物第一大股东再度生变,圣湘生物将成为第一大股东。而该公司与天隆公司存在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天隆公司创始股东提起仲裁,要求科华生物履行投资协议,立即支付105亿元的剩余投资价款,或者以相应价格回购科华生物持有的天隆公司股份。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采用在线开庭的方式,于2022年3月1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但并未对本次仲裁案作出裁决。专业人士称,天隆公司的业绩已超出订立协议时正常可预见及可预测的范围,这一情形应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但考虑到科华生物自身现金支付能力以及对其背后广大投资者和市场的影响,天隆公司请求裁决科华生物支付百亿巨款完全获得支持有较大难度。仲裁庭可能驳回天隆公司的请求,同时也可能会驳回科华生物的反请求。此时,天隆公司可以请求整体解除合同。若整体解约得到仲裁支持,双方将恢复到股权交易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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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系香港九龙某一楼宇G/F, 1/F, 2/F层的业主(共有人),第一被告系3/F层业主,第二被告系办公楼的注册业主,第三被告系办公楼的管理公司。2021年8月18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违反了《大厦公契》(Deeds of Mutual Covenant, 简称DMC)以及《建筑物管理条例》(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简称BMO),理由是第一被告因违法改建原因导致原告的楼层漏水,而第二、第三被告未能对第一被告采取任何措施且未尽维护义务。2021年8月30日,第二、第三被告主张原告的索赔应当根据DMC第16条通过仲裁解决。原告则认为根据索赔的性质(包括滋扰、疏忽、违反DMC和违反BMO),法院是适当的裁判机关。2021年9月3日,第二、第三被告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并主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第一被告同意该主张。

原告认为,第三被告并非是DMC第16条的当事方,针对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请求并不属于DMC第16条的适用范围。仲裁法第20条的适用将剥夺公众知晓建筑物安全与管理的知情权,因此该条款也不应当适用。

法院观点:

(一)关于适用的法律原则

2011年《仲裁条例》第20.1款引述了《贸法委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8条,“(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诉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法院指出,如果《仲裁条例》第20.1款的条件满足,则法院将把该争议转向仲裁并中止诉讼程序。

(二)关于是否存在中止诉讼程序的事由

法院认为,DMC第16条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而第三被告是作为代理人履行第二被告在DMC下的义务。并且原告在其答辩中亦认为第三被告受DMC的约束,因此DMC第16条同样是原告和第三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

关于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均属于DMC第16条的适用范围。因此,法院认为三被告已经证明存在《示范法》第8.1款下的中止诉讼程序的情形,除非原告能够证明DMC第16条是无效的或无法履行的。

(三)关于是否存在仲裁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形

原告主张第16条在本案中无法履行。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未能就指定独任仲裁员达成合意时,当事人可以努力协商由一个中立和权威的机构(如HKIAC)来指定独任仲裁员。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就指定程序达成一致,若最终无法就指定程序达成一致,HKIAC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仲裁员的指定。因此,法院认为并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形。

(四)关于是否应当根据《仲裁条例》第3条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原告主张《仲裁条例》第20.1款下的中止诉讼程序是不可行的,理由是若将争议提交仲裁,司法公开原则和公众寻求、接收信息的权利将受到侵犯,而这将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6.2款。法院指出,《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仅约束政府和公共机构,以及和代表政府或公共机构行事的人员。本案中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该条例的适用对象。因此,法院认为并不存在阻止法院执行《仲裁条例》第20.1款下的强制中止条款的法律依据。

法院最终认为,原告未能证明DMC第16条无效或无法履行。根据《仲裁条例》第20.1款和20.5款,法院将把争议事项移交仲裁解决,并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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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Livian系德国公司,专注于健康领域的电子设备研发和生产。第一被告Elekta系英国公司,制造和销售用于癌症和相关疾病临床管理的设备,包括线性粒子加速器(下称“LINAC”)。第二被告则系第一被告的子公司。原告开发了一种名为识别(下称“Identify”)的患者识别和验证系统,该系统用于与LINAC设备的结合使用。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销协议,原告将Identify开发、营销和分销的某些权利转让给被告。协议第22.1款约定适用德国法,有关争议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规则在伦敦用英文进行仲裁。

后双方出现争议,原告提起仲裁,主张被告未能根据分销协议下的约定对Identify系统进行推广和营销。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其销售的所有LINAC设备中均纳入Identify系统,并且不能以未绑定Identify系统以外的其他方式出售其LINAC设备。作为被告员工的Prosser先生参与了分销协议的谈判,且自愿作为证人出席了仲裁程序。他指出,有关在新销售的LINAC设备中捆绑Identify系统的比例仅是略微超过50%,这是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协商后的结果。

仲裁庭认为,该捆绑要求并未反映在分销协议当中。被告同意在其销售的LINAC设备中关联或绑定Identify系统并不意味着要在其所有LINAC设备中均绑定该系统。2021年3月2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原告主张,仲裁庭无视和(或)忽视了证人Prosser先生的无可争议的证据,这构成了英国仲裁法第68条下的严重不规范,影响了最终裁决并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公正。原告因此请求撤销裁决,或者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审。

法院观点:

英国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系对分销协议相关条款的真实意图的解释。本案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是否已经证明,仲裁庭通过忽视Prosser先生无可争议的证词而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公正地行事。对此,法院认为,基于若干原因,仲裁庭无视或未能考虑其中一方当事人所依赖的证据不能成为第68条2款a项或d项中严重不规范的指控对象。

首先,仲裁庭不必在其理由中处理一方当事人就主要争议提出的每一论点,也不必提及所有相关证据。其次,对此类证据的评估和评价是仲裁庭独有的权力,法院在这方面并无权限。最后,如果法院试图确定仲裁庭为何没有提及某些证据,其必须考虑提交仲裁庭的并且与裁决相关的整体证据。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仲裁庭对Prosser先生证据的忽视构成了严重不规范行为。法院强调,原告必须证明,若该不规范问题未出现,仲裁庭很可能形成不同的观点并产生明显不同的结论。法院认为,仲裁庭忽视相关证词是正确适用德国法的结果,因为捆绑要求并未反映在分销协议当中。仲裁庭完全有权利不接受Prosser先生的证词,因为Prosser先生所说的内容并未与仲裁庭得出的结论相矛盾。法院还强调,即使法院前述的推论是错误的,原告还必须证明仲裁庭若采纳相关证词将很可能形成不同的观点并产生明显不同的结论,而在本案中该证明要求并未能达到。

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请求。仲裁庭得出的结论更多的是依据德国法对分销协议第7.4款作出的解释,即分销协议中并未反映出所有新销售的LINAC设备均需绑定Identify系统的意图。即使是仲裁庭考虑了Prosser先生的证词,也不能推导出仲裁庭将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 段庆喜 王莺 郭泠泠 李宇明 宁宁 毛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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