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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2年7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2-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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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中伦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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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2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公布了新修订的2022年ICSID条例与规则。此次修订历时5年,全面涉及《ICSID仲裁规则》、《ICSID调解规则》等各主要规则条例,旨在提高ICSID案件的处理效率,扩大ICSID的服务范围,以及确保争议解决程序的进行和结果更加公开透明。新修订的条例与规则已于2022年7月1日正式生效。

此次修订后的ICSID条例与规则的主要亮点包括:(1)全面提高程序效率。修订后的《ICSID仲裁规则》明确,若非特殊情况,所有文件都应以电子形式送达,同时该规则增加了强制性的案件管理会议和各项关键程序步骤的具体时限。此外,《ICSID仲裁规则》还增加了新的快速仲裁程序,以供当事人选择适用;(2)扩大了ICSID的管辖范围。《ICSID附加便利规则》的修订大大扩展了其对国际投资争端的管辖范围,允许在争端各方都不是ICSID成员国或ICSID成员国国民等情况下当事人合意诉诸《ICSID附加便利规则》进行仲裁及调解;(3)全新的调解规则和事实调查规则。在此次修订中,ICSID新增了独立的《ICSID调解规则》与《ICSID事实调查规则》,该等规则下的调解及事实调查程序既可独立适用,亦可与仲裁程序一起适用,为当事各方在寻求最为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时提供了更多选择;(4)进一步提高仲裁程序透明度。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14条,各方必须在获得资助后或在受理立案时立即披露任何第三方资助者的名称和地址,以避免潜在未知的利益冲突。

此次ICSID条例与规则的全面修订既参考了大量既往案例,又广泛听取了各界人士的意见,不仅全面回应了此前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各种问题,更对当前的国际环境以及全球疫情背景下所产生的新问题有所考量。修订后的ICSID条例与规则适用门槛更低、程序更为精简便捷,透明度更高,无疑将更好地服务于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促进国际投资及其争端解决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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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港仲”)欣然宣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的决定,港仲作为首家境外仲裁机构加入国际商事法庭【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旨在专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全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一站式平台”)。

目前港仲管理的、以香港为仲裁地的案件当事人已经可以向内地相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而在港仲加入一站式平台后,标的额为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港仲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保全措施和仲裁裁决执行。在现行的内地与香港两地仲裁保全和裁决执行安排之外,这为适当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更高效的选择。

另一方面,此前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须向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境外裁决(包括以香港为仲裁地的裁决)。在拒绝执行前,中级法院需要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并获得其许可。随着港仲加入一站式平台,合格港仲案件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保全措施和裁决执行。这一新路径可以显著节省案件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对于重大案件,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将提高仲裁的效率、透明度和结果的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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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俄乌冲突爆发后,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和欧洲足球协会联盟(UEFA)针对俄罗斯发布了禁赛令,俄罗斯足协与俄罗斯联赛的四支球队(圣彼得堡泽尼特、索契、莫斯科中央陆军和莫斯科迪纳摩)都无法接受该制裁措施,遂共同提出上诉争取翻案。历经为期4个月的调查,国际运动仲裁法院(CAS)于7月5日、7月11日召开听证会,并于7月15日在瑞士洛桑当地宣布,驳回俄罗斯6项上诉,FIFA和UEFA可以持续维持禁令。

国际运动仲裁法院称,虽然俄罗斯足球队因为俄乌战争受到牵连,但由于俄罗斯的行动影响之大,禁赛有助世界各地足球赛事安全进行,FIFA和UEFA在处理“不可预见和前所未有之情况”时也没有越权,因此尊重这两个组织作出的决定。

对此俄罗斯足协反驳称,其强烈反对国际运动仲裁法院的决定,保留继续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接下来可能会要求赔偿,或向瑞士最高法院提出新的上诉。但按照目前的法律,瑞士联邦法庭仅接受以滥用法律程序等有限理由,才能推翻国际运动仲裁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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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乙项: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案情简介:

韩国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将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应适用新加坡法律,仲裁程序应以英语进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但均未对仲裁条款进行修改。因双方在履约中产生争议,韩国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案号为2016年第288号(ARB288/16/QW)。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10月23日就该案作出2019年第129号终局裁决。因北京某科技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决,韩国某公司向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或“法院”)申请依法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在法院审查过程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案件作出《更正备忘录》,韩国某公司对该备忘录申请一并承认与执行。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仲裁庭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部分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裁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裁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执行理由。针对裁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该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在仲裁中已经聘请专家对此作出说明,但仲裁员未采纳专家意见,致使裁决的最终结果存在明显不公,严重打击国内企业参与涉外贸易的积极性,有损我国涉外贸易中的公共政策,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仲裁庭的组成不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庭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案涉仲裁所解决的是商事主体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其处理结果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不涉及我国公共政策;且仲裁庭是否采纳专家意见属于仲裁权的行使范畴,与我国公共政策无关;电力系统虽为关乎公共安全及服务的重要部门,但不能将与购买电力设备有关的所有事项均认定为公共政策;仲裁庭根据证据和所涉法律审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决属于适用仲裁权的范畴,不能因仲裁庭认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认为裁决内容违反公共政策。

 

综上,法院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终局裁决及《更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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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9月,WISDOM公司(下称W)、ADWO公司(下称AW)和其他相关方签订《框架协议》,拟由内地投资人以10亿元人民币收购AW的80%股份。同年12月,W和AW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就AW回购W持有的股份进行约定。

收购尚未完成,当事人即因两份协议引发争议。争议被作为两个案件同时递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进行仲裁,分别为:2017年1月,以《框架协议》提起的,由W和另一相关方作为申请人,AW和其他相关方为被申请人的案件(下称“1号仲裁”);以及2017年6月,以《股权回购协议》提起的,AW作为申请人,W作为被申请人的案件(下称“2号仲裁”)。两个案件各自组庭,但AW在两个案件指定的边裁为同一人“Mr Tao”(下称“共同仲裁员”)。

1号仲裁中,W主张实际履行《框架协议》或者违约损害赔偿,AW则提出反申请,以W入股AW时存在虚假陈述为由向W主张赔偿。2号仲裁中,AW以虚假陈述为由主张解除《股权回购协议》及相应赔偿。尽管两个案件基于不同的协议,但针对W虚假陈述的主张基本一致。

1号仲裁和2号仲裁的仲裁庭分别于2020年3月和7月作出裁决。其中,1号仲裁的仲裁庭支持W的仲裁请求,并驳回AW关于虚假陈述的反请求。然而,2号仲裁的仲裁庭支持了AW关于虚假陈述的主张,允许AW解除《股份回购协议》并裁定W返还AW约3800万美元,外加利息和其他费用。

2020年10月,W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2号仲裁裁决。W主张2号仲裁的仲裁庭在相同事实的认定上受到1号仲裁裁决的约束,但其无视了这些认定,就相同主体在同样问题上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因此违反了公平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正义原则,因而违背了香港的公共政策。2020年12月,AW申请执行2号仲裁裁决并保全W财产。

原审法庭认定,在AW对两案指定相同仲裁员的情况下,W有权期待该仲裁员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2号仲裁裁决缺乏必要的公正性,未遵守正当程序。法院最终认为W具有强有力的理由来撤销2号仲裁裁决,并且驳回AW提出的执行2号仲裁裁决的保全申请,理由是没有明确证据表明W将任何资产转移出香港以规避裁决的执行,也不存在W采取措施阻止AW在香港执行2号仲裁裁决的任何真实风险。AW向原审法庭请求上诉,但被驳回。后AW继续向上诉法庭提出准许上诉的申请。

 

法院观点: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AW主张原审法庭错误地认为争议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是两项仲裁中有关虚假陈述的主张是产生于不同的时间点和不同的协议中。

上诉法庭认为其不能同意上诉人的主张,因为原审法庭已经明确2号仲裁庭作出的结论是基于与1号仲裁庭所审查的相同的事实陈述。此外,有关针对不同协议的虚假陈述主张并不会减损以下事实:在两次仲裁中,所陈述的内容在AW的诉状中是相同的。因此,鉴于1号仲裁庭和2号仲裁庭基于相同背景作出有关虚假陈述的不一致的事实认定,原审法庭认定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非是明显错误的。

(二)关于两个仲裁庭的不同决定

AW主张2号仲裁庭基于不同的证据和主张作出不同的决定并非是不可预见的,理由是部分新的证据仅仅在2号仲裁中才提出。因此,2号仲裁庭有权基于不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结论。

上诉法庭认为该理由是错误的,因为原审法庭涉及的并非是2号仲裁庭是否可以作出与1号仲裁庭不同的结论。相反,原审法庭在其判决中明确的是,其对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结构完整性表示关切,即案件的公平和公正要求共同仲裁员邀请各方当事人就1号裁决对2号裁决所决定的问题的影响提出意见。就一事不再理问题,未能给予当事人进行陈述说明的机会,影响了仲裁程序的结构完整性。

(三)关于仲裁员的职责

AW主张共同仲裁员并没有积极的义务向当事人表明1号仲裁裁决中的有关事实认定,理由是禁反言问题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而非仲裁员提出,并且仲裁员有对1号裁决相关事项进行保密的义务。

上诉法庭认为共同仲裁员有关1号仲裁的保密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实际上存在公认的允许仲裁中的保密信息或文件进行披露的情形,其中包括保护仲裁当事一方之合法利益的合理必要以及公正利益要求披露。

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仲裁员是否有义务邀请当事人就2号仲裁庭是否可以作出与1号仲裁庭不一致的认定提交意见。上诉法庭同意原审法庭的观点,即使共同仲裁员有保密义务,其也应当邀请当事人提交意见。这对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是必要的,同时公正和正当程序也要求仲裁员就完全不一致的事实认定给出明确理由。共同仲裁员在审议2号仲裁时,其不能完全无视1号裁决中关于虚假陈述的合理结论。

(四)关于弃权

AW主张W知晓却未将1号仲裁裁决告知2号仲裁庭,因此其放弃了任何关于不规范行为的主张。

上诉法庭认为,原审法庭已经指出W未将1号裁决告知2号仲裁庭,但其已经告知2号仲裁庭存在平行的仲裁程序正在进行,并且存在不一致认定的风险。原审法庭已经考虑到,共同仲裁员肯定是知晓1号裁决中裁定的事实,但其在两个裁决中均未发表反对意见,而当事人有理由期待其指定的仲裁员可以公平和公正地履行职责。上诉法庭最终认为其不能支持AW有关弃权的主张。

综上,上诉法庭认为,原审法庭有关被申请执行人W具有强有力的理由来撤销2号仲裁裁决,并且驳回申请执行人AW提出的执行2号仲裁裁决的保全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因此支持原审法庭驳回AW请求上诉的申请。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 段庆喜 王莺 郭泠泠 李宇明 宁宁 毛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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