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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2年9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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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中伦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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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北京共同举办“2022中国仲裁高峰论坛暨第二届贸仲全球仲裁员大会”,并发布《2022贸仲全球仲裁员倡议》。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出席论坛并致辞。

熊选国指出,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仲裁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注重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把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务工作做得更有成效。截至2021年底,全国已设立仲裁机构274家,累计办理案件400余万件,涉案标的额5.8万亿元,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涵盖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熊选国强调,要将统筹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作为新时期大力加强涉外法律服务工作的战略性任务,推动将北京市打造成为服务国际科技创新中心与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将上海市打造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将广东省广州市和深圳市打造成为联动香港和澳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将海南省打造成为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面向太平洋和印度洋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仲裁新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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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2020年9月5日发布《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2021-2022)》(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2021年,全国270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415889件,全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为8593亿元,比2020年上升1406亿元,同比上升19.6%。

根据报告统计的数据,贸仲2021年受理案件4071件,同比增长12.61%,受案量实现近3年连续增长。案件涉及93个国家和地区的涉外、涉我国港澳台地区案件共636件(包括双方均为境外当事人的国际案件61件),涉“一带一路”案件136件(涵盖36个“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受理仲裁案件涉案标的额达1232.1亿元人民币,上亿元标的额争议案件共计182件,其中10亿元标的额以上案件16件。案件的国际化程度显著增强,涉外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公约和域外法律情况增多,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荷兰、希腊、菲律宾、英国等国家和地区法律。

另据报告称,就争议类型而言,货物买卖纠纷、机电设备纠纷、股权纠纷等传统的纠纷类型仍是争议涉及的主要类型。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文娱产业、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纠纷案件数量也在逐步增多,这一增长趋势对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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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四级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要求,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批复同意对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有关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予以调整,公告内容如下:

一、自2022年9月21日起,除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外,下列仲裁裁决(含仲裁调解,下同)执行案件由深圳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均不在广东省内,执行标的额不满人民币5亿元;2.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外,执行标的额不满人民币1亿元。

二、除第一条规定的由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均不在广东省内,执行标的额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本数);2.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外,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含本数);3.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深圳市的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

三、2022年9月21日以前,已立案但未执结的案件由原法院继续办理。已提交申请材料但尚未立案的案件,按照公告的规定处理。

四、被执行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及仲裁保全案件,继续按照原来的规定办理。

五、如最高人民法院调整民商事诉讼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公告所涉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标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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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一西门子 WLL和原告二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统称“西门子公司”)及被告BIC Contracting LLC(以下简称“BICC公司”)因卡塔尔教育城人行道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和运营项目产生纠纷。该项目承包商是西门子公司和Leighton 公司的联合体,根据其在2012年2月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第17.2条规定,所有争议都要通过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解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地点为英国伦敦。

2018年9月,西门子公司,与BICC公司和Leighton公司签订了一份互保协议以确保项目的财务稳定性。该协议载明Leighton公司在该项目上存在现金流问题,西门子公司为克服这些问题,达成了有利于Leighton公司的付款转移。该协议还记载,BICC公司将为西门子公司为Leighton公司进一步转移资金提供担保。BICC公司为每家西门子公司均提供了付款担保。付款担保中包含仲裁条款,约定担保下的任何争议都将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最终解决。仲裁地为阿联酋迪拜。此外,BICC公司不可撤销地同意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根据该担保作出的任何裁决或判决。

2019年,西门子公司根据联合体协议和互保协议对Leighton公司和BICC公司提起了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2020年3月29日,西门子公司根据支付担保对BICC公司启动了国际商会仲裁。两次仲裁都指定了相同的三人仲裁庭,即Doug Jones AO教授(西门子公司指定)、Stephen Furst QC(Leighton公司和BICC公司指定)和Nicholas Dennys QC(首席)。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于2021年8月10日在英国伦敦作出最终裁决。国际商会仲裁庭于2021年10月6日在阿联酋迪拜作出最终裁决。


法院观点:

澳大利亚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认为:根据《国际仲裁法》第8条,执行一项仲裁裁决要求该裁决是一项 “外国裁决”。在该法第3(1)条中,“外国裁决”被定义为“根据仲裁协议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为一项适用《纽约公约》的仲裁裁决”。由于英国(自1975年12月23日起生效)和阿联酋(自2006年11月19日起生效)都加入了《纽约公约》,都是公约缔约国。因此,上述两裁决无疑是国际仲裁法下的外国裁决,可予以执行。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西门子要求以澳元进行判决。有既往判决表明,在向澳大利亚法院请求判决和申请在澳大利亚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如果执行申请人要求以澳元进行判决,则应以澳元进行判决。本案应采用这一方法。

随之出现的问题则是外币金额转换成澳元的转换日期的确定方法。在既往判决中,英国法律依据存在相互矛盾的两种做法,既有将裁决日期作为转换为澳大利亚货币的基准日的判例【Transpac Capital Pte Ltd v Buntoro (2008 NSWSC 671)】,也有将判决准许执行裁决的日期作为转换为澳大利亚货币的基准日的判例【China Sichuan Changhong Electric Co Ltd v CTA International Pty Ltd (2009 FCA 397)】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本案裁决书规定了直到裁决后28天按特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又进一步规定了此后直到付款日期的利息。联邦法院规则第39.06条规定了按规定利率计算的判决后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唯一合适的转换为澳元的日期是判决日期。任何更早的日期都意味着裁决中规定的利率将不再适用,因为这些利率是或可能是特定货币所特有的。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法院在早上开庭时还没有汇率,特别是在世界其他地区或澳大利亚以西的世界其他地区的货币,按判决日的汇率换算成澳元是不现实的。在此基础上,可接受开庭前一天的汇率。因为它充分反映了判决日期的汇率,本案的判决是在庭审当天作出的。代理人提供的计算表使用了澳大利亚储备银行公布的欧元、英镑和美元的汇率。然而,储备银行并没有公布卡塔尔里亚尔或阿联酋迪拉姆的汇率。代理人因此使用了卡塔尔中央银行和阿联酋中央银行分别为这些货币公布的汇率。这些汇率可接受为适当的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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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H先生为Midgar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先生是Tanaka公司的股东。H先生和J先生都是法国公民。Toyoshima USA是美国公司,是Toyoshima公司的子公司。2009年7月,J先生和H先生受雇于Toyoshima USA公司。2011年3月,J先生和H先生,与Toyoshima USA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合同,由前者代理后者的原棉买卖。2017年9月,Midgard公司与Toyoshima USA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合同,该合同包含有仲裁条款。同日,Tanaka公司与Toyoshima USA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合同,该合同包含有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均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在瑞士日内瓦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2020年5月,Toyoshima USA公司终止了与H先生和Tanaka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

2020年6月,J先生、H先生、Tanaka公司和Midgard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巴黎大审法院提起针对Toyoshima公司和Toyoshima USA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诉讼,要求支付报酬和赔偿。被告则主张代理合同包含有仲裁条款,巴黎大审法院并没有管辖权。2021年12月,巴黎大审法院裁定其无管辖权。2022年,H先生、Tanaka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就该裁定向巴黎上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上诉人主张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明显无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该仲裁条款无法得以适用。其理由是,Toyoshima USA公司在代理合同中纳入仲裁条款仅仅是出于欺诈的目的,即通过逃避法国法的适用来规避纳税义务以及通过仲裁条款来避免在法国法院进行有关税收诉讼的风险。

被告则主张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非常清楚明确以及完全有效的。巴黎大审法院并没有管辖权审理有关原告主张的税收欺诈指控,其并非是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标的。根据自裁管辖权原则,管辖权争议应当提交瑞士的仲裁院进行,只有仲裁员有权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决。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仅仅是在代理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规避法国法的适用,因为合同中并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上诉人作为贸易商,其在合同中同意将任何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和准确的,并且是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此外,法院还认为上诉人有关仲裁条款的纳入是出于欺诈目的主张将需要进行实质的审查,这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下的仲裁条款明显无效或明显不适用的情形,其并不能因此导致仲裁庭无权审查其自身的管辖权。因此,法院最终驳回H先生和Tanak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 李政明 段庆喜 王莺 郭泠泠 李宇明 宁宁 毛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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