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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 新规则施行
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12月23日公布的新规则已于2019年2月22日正式施行,新仲裁规则主要有四大亮点:一是首次推出仲裁员和当事人庭审声明新机制;二是促进和保障诚信合作;三是在中国首次探索“选择性复裁机制”,制定了《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四是加强多元化、专业化、高效率和低成本措施。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亚洲最受欢迎仲裁机构
2018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共计新收402件案件,当事人来自65个司法管辖区,其中由SIAC管理的有375件(93%),临时仲裁的有27件(7%),过去十年SIAC新收案件数增加了4倍多。2018年SIAC新收案件的争议标的总金额增至70.6亿美元(96.5亿新加坡元)。
根据2018年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和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的国际仲裁调查显示,SIAC在全球首选仲裁机构中排名排三,同时被认为是亚洲最受欢迎的仲裁机构。
2018年,美国首次在SIAC外国用户中排名第一,印度与中国仍是主要的案件来源国,其他十大外国用户既有来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也有来自大陆法司法管辖区,分别为开曼群岛,香港特别行政区,印度尼西亚、日本、马来西亚、韩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再次证明了SIAC在全球的受欢迎程度。
香港《仲裁条例》 (第609章)第20条第(1)款的最新实践
— 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中止诉讼时法院的审查标准
相关法条:
《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0条,即《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规定:“(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审查标准:
(1)仲裁条款是否是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是否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3)当事方之间是否存在实体争议?
(4)当事方之间存在的争议是否在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
在Chu Kong v. Lau Wing Yan and others ([2018] HKCA 1010) 一案中,主要争议点在于,是否能以Chu Kong若作为仲裁申请人则主体不适格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法履行。
法院观点:
(1)《仲裁条例》第20条第(1)款具有强制性。
(2)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否则法院必须中止诉讼。
(3)在本案中,虽然Chu Kong若作为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但 Chu
Kong可采取其他替代方案来解决其仲裁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如申请法院作出强制Giant Progress Limited对Ever Ning Shipping and Trading Limited提起仲裁的命令等。
英国高等法院案例: 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和解协议同样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
Sonact Group Limited v. Premuda SPA ([2018] EWHC 3820) 一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述的和解协议是以双方邮件往来达成共识的形式而存在,不是一份单独的合同,也未约定仲裁条款,在此情况下法院须决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
法院观点:
(1)双方往来邮件可以认定为一份和解协议,且显然当事双方是打算在约定款项未付的情况下继续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2)没有明文规定,在当事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时,即达成和解协议时,不能适用之前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从CL v. SCG案看 香港高等法院 如何认定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时效
CL v. SCG ([2019] HKCFI 398) 一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强制执行的诉讼因由的确切日期该如何认定。
相关法条:
《时效条例》(第347章)第4(1)(c)条规定:“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藉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
法院观点:
(1)SCG作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受2011年仲裁裁决约束和不履行裁决下义务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诉讼因由的产生,否则意味着债务人可通过对仲裁裁决下义务持模棱两可的态度,以无限期地推迟诉讼因由的起算,所以法院认为强制执行时效应从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裁决时起计。(2)即使《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2条规定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内地和香港有关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仍认为,在申请人在内地申请执行期间,仲裁裁决的执行时效应持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