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活动
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全国首部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在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2023年12月1日,《条例》正式施行。同日,上海市司法局作出了准予韩国大韩商事仲裁院上海中心(以下简称“韩仲上海中心”)登记的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司法部备案、赋码后颁发《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登记证》。韩仲上海中心将是继首家国际组织仲裁机构业务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后,首家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的业务机构。
韩国大韩商事仲裁院成立至今已有五十余年历史,是韩国国内唯一的法定常设商事仲裁机构。韩仲上海中心经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后,可以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业务范围包括:案件受理、庭审、听证、裁决;案件管理和服务;业务咨询、指引、培训、研讨。
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据此,上海法院将建立支持仲裁案件审理开具调查令工作机制。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精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时间出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上海市法院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工作开展提供指导。
2023年12月1日,即《决定》施行首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人民法院”)办理了首例法院依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案件,就仲裁机构因房地产买卖纠纷一案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机构向闵行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调取案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闵行区人民法院办理的该例案件,是贯彻《条例》精神、落实《办法》要求,以司法支持仲裁,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实践,在全国范围内尚属首例。
2023年11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首次批准向厦门市破产法庭发出司法协助请求函。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Linda Chan法官在香港与内地两地认可及协助破产程序合作机制下,结合本案情况,审查如下:
第一,案涉公司自2023年6月15日以来一直在债权人的自愿清算下,这属于最高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方案中的“香港破产程序”;
第二,申请人是案涉公司的清算人;
第三,被寻求认可和协助的厦门市破产法庭,属于中国内地试点法院之一;
第四,所寻求的命令是承认清算人地位,并协助其履行公司清算人职责;
第五,案涉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其主要中心利益一直在香港,超过了两地合作机制规定的六个月时间;
第六,公司的主要资产都是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子公司,均在厦门市设立,办公场所位于厦门。
第七,修订后的并经本院批准的司法协助请求函详细列明清算人职责;拟向厦门破产法庭寻求认可和协助其履行清算人的职责;以及清算人需要控制4家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
第八,根据本案的情况和事实,清算人有必要寻求厦门市破产法庭的认可和协助,以便能够控制案涉公司的4家子公司。
综上,结合本案情况,香港高等法院有必要行使自由裁量权,请求厦门市破产法庭承认债权人自愿清算公司并协助清算人按照司法协助请求函中规定的条款提供协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案件简介:
2022年3月,太平国发禾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国发公司”)以杭州百佳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苏某、林某、徐某、翁某、林某、杨某(以下合称“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提请仲裁并被立案受理。2022年10月12日,上海贸仲秘书处收到了太平国发公司与七申请人分别提交的申请及《和解协议》,请求上海贸仲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书面审理。2022年11月3日,仲裁庭作出〔2022〕沪贸仲裁字第123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2023年3月2日,七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七申请人认为:《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了百佳公司(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仲裁裁决也裁决百佳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向太平国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仲裁裁决可能损害百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太平国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百佳公司回购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仲裁裁决系根据双方申请按照《和解协议》作出,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撤销。
法院观点:
关于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申请撤销的问题,法院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仲裁调解书性质相同,法院将该类仲裁裁决与仲裁调解书并列规定,并和一般的仲裁裁决进行了明确区分。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并未明确包括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实行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将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纳入该条款审查范围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超越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基本一致。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因此,当事人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审查,直接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就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关于案涉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相反,我国公司法就公司回购股权进行了专门规定,公司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程序后可以回购股权。百佳公司是否符合回购的条件,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院司法审查的范畴。另一方面,即使百佳公司不符合回购的条件,则案涉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但这也仅涉及太平国发公司与百佳公司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因此,案涉裁决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七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杭州百佳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苏某、林某、徐某、翁某、林某、杨某撤销〔2022〕沪贸仲裁字第123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6日,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加拿大LinkGlobal Food Inc.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防护口罩,金额高达532,224.00美元。合同第6条为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准据法适用中国法。
2021 年 1 月 13 日,申请人根据合同第 6 条向厦门仲裁委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主张被申请人销售的防护口罩过期不能使用,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购买口罩的价款并赔偿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仲裁庭于 2021 年 9 月 1 日做出一致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在仲裁裁决送达后 10 天内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及利息 、关税和运费、律师费、仲裁费等等。仲裁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既未履行仲裁裁决,也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以下简称“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确定了提交申请、答辩申请和交叉质询等的各种期限,并最终确定2023年11月15日为开庭时间,被申请人均未遵守上述期限,并申请延期。理由是被申请人在中国仲裁程序的代理人安律师曾向其提起仲裁过程及仲裁程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拟据此提出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抗辩。但因安律师不愿意就此提供证人证言,被申请人的加拿大律师建议被申请人在中国延聘另一中国律师,对安律师采取诉讼程序,以迫使其提供证据并传唤其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法院观点:
被申请人提出的延期审理请求应予驳回。
首先,尽管被申请人知道本案申请已将近一年,但目前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有效证据支持其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对于这种不尽责的行为,被申请人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损害了两个因素:司法需要有序地处理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司法需要有效地执行法院命令(这里指的是排期令)。
其次,被申请人律师为支持延期请求而提交的书面证词主要是基于传闻。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得出不利的推论。
再次,虽然被申请人律师希望延期开庭以获取某些证据来提出抗辩。但被申请人律师提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大多数理由都是厦门仲裁委已经受理、审议并作出裁决的实体性问题。仲裁裁决没有证据表明各方在参加仲裁庭审方面没有受到同等对待。被申请人在庭审上提出的关于厦门仲裁委缺乏独立性的指控纯属猜测。
鉴于延期将造成重大延误,而且被申请人能否迫使安律师在本案程序中提供证据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延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争议的及时解决符合公共利益。不执行时限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期望落空。被申请人在拖延本案申请方面存在不当利益。被申请人提出的延期请求、为支持延期请求而在最后一刻提交的有限证据,以及在裁决作出两年多、申请排期将近一年之后,被申请人似乎仍不知道其抗辩的主要内容。这表明被申请人是在竭力逃避其在裁决中的付款义务。
综上,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延期申请,准予承认与执行厦门仲裁委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