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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判决安排》”)正式实施。
基于《民商事判决安排》,原则上民商事性质的案件均可以在两地进行认可和执行,例外情形则通过“负面清单”明确排除的方式列明。
对于可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香港判决,《民商事判决安排》规定的类型为“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但明确排除了“禁诉令”及“临时济助命令”。
另外,两地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不仅包括金钱判项(一般不包括惩罚性赔偿,但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除外),也包括非金钱判项。
2024年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首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涵盖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协助区际仲裁财产保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多个方面,涉及电子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仲裁程序瑕疵弥补、虚假仲裁惩治等前沿与热点问题。
仲裁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近年来,我国始终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自治,坚持支持和规范仲裁高质量发展,着力打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德国联邦司法部官网公布了《德国仲裁法》(即《德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ssordnung - ZPO第 10 卷)修订法案草案。这是该法律25 年来首次修订。修订的目的是对德国仲裁法进行更新,使其与国际仲裁领域的现代进步保持一致,并使德国成为一个有吸引力的解决仲裁争议的中心。
根据草案,此次修订内容的亮点有以下内容:
增加了进行视频审理和以电子方式签署仲裁裁决的规定。
对于商业交易,修订了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即商业交易的仲裁协议允许以各种可能的方式缔结。
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仲裁中,为了给予所有当事人平等待遇,授权法院在多方当事人联合指定仲裁员失败时,为双方指定仲裁员。还允许法院对仲裁庭对自身缺乏管辖权的裁决进行审查。
如果当事人同意,允许公开仲裁裁决,并明确允许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程序中任职的仲裁员发表反对意见。如果当事人不反对公布裁决书,则应被视为当事人已同意公布。通过这种方式,将加强商事仲裁裁决的透明度,并促进法律的进一步发展。
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商事法院中某些与仲裁相关的程序可完全以英语进行,并可在执行程序中提交英语仲裁裁决,而无需提供德语译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简介:
2022年11月29日,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消费公司”)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捷信消费公司与龙某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由捷信消费公司在下列仲裁机构中指定其一并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二)北海仲裁委员会”。2023年2月2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北海仲字第Z2607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裁定龙某向捷信消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23年8月14日,因龙某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海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捷信消费公司和龙某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或北海仲裁委员会,捷信消费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和龙某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了一致,且仲裁程序中,龙某亦未能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意见,北海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捷信消费公司仲裁申请。
综上,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北海仲裁委员会(2022)北海仲字第Z26073号裁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G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和被告N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都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202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证券购买协议(以下简称“SPA”),进行被称为“PIPE”(私人对公众股的投资)的配售。SPA受香港法律管辖,并约定了向香港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根据 SPA,被告将向原告配发 16,051,219 股股份,以换取 146,868,653 美元(以下简称“对价款”)。被告股东向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事法院(以下简称“BVI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布向原告的配售无效,应予撤销,理由是违反了《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第 121 条,配售不符合被告的利益,董事没有为适当目的行使权力。2021年3月3日,BVI法院查明,原告是K公司的间接全资子公司,而被告的四名董事受K公司控制,批准PIPE的目的是让K公司实际控制被告,并使其他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的请求落空。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PIPE的执行目的不当,因此BVI法院判决PIPE配售无效。
BVI法院判决后,原告于 2021 年 3 月 12 日在香港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其根据SPA支付的对价款。被告抗辩称,配售不合法,并分别以非法性原则(禁止索偿人提出因其本身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申索)和不洁之手原则来抗辩原告的个人索赔和所有权索赔。
在部分裁决中,仲裁员引用了Tinsley v. Milligan[1994] 1 AC 340案的裁决,认定配售是非法的,驳回了原告的个人索赔,并根据不洁之手原则驳回了原告的所有权索赔。然而,在作出第一份部分裁决的前几天,香港上诉法院表示,代表香港法下不合法原则的是Patel v. Mirza [2017] AC 467案中的“一系列因素”标准,而不是Tinsley案中的 “依赖”标准(在此之前香港一直采用该标准)。
原告向香港原诉法庭(以下简称“法院”)申请撤销部分裁决。原告的申请理据是该等裁决与香港关于不合法原则的公共政策有抵触。原告在申请中明确表示,它并不是基于仲裁员引用了Tinsley而非Patel的法律错误为由来挑战该等裁决。
法院观点:
法院有权基于公共政策审查仲裁员拒绝给予原告救济的决定。在这方面,法院给予以下理由:
1. 虽然仲裁员造成的任何法律错误并不能使原告有权撤销该等裁决,但法院有权力及责任考虑该等裁决是否违反了香港的公共政策。
2. 法院引用Betamax v. State Trading Corp [2021] UKPC 14一案,认为公共政策问题应由法院裁定。
3. 当法院只是根据仲裁员对法律和事实的裁定(该等裁定不受审查)来决定公共政策与裁决之间是否存在抵触时,裁决的终局性不受影响。
4. 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裁决或裁决的执行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为由,要求撤销裁决或拒绝执行裁决,法院应根据其当时认可的香港公共政策来考虑相关理由。
5. 根据案情,原告有充分可辩性的理据以公共政策为由撤销该等裁决。然而,法官并没有就该等裁决是否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给予最终意见,而是命令将撤销程序中止三个月,并将案件发还给仲裁员处理,以便他能够考虑Patel案,并决定该等裁决是否会受此影响。
综上,香港原诉法庭裁定案件由做出部分裁决的仲裁员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