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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5年5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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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北京)实体平台于5月7日正式投入使用。此举是落实2022年中央《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方案》的重要成果,标志着北京提升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服务能级迈出关键一步。

中心集交往合作、资源聚合、仲裁推广、共享服务、人才智库“五大功能”于一体,致力于打造“国际会客厅”、“国际共享庭审中心”、“全链条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实训基地”四大品牌,引领中国仲裁高质量发展。

平台采用“1+N”全域发展格局:以北京中心商务区为核心承载区,同时依托丰台法务区、东城文娱、海淀知产等特色法律服务生态区,形成“一核为主、多点支撑”布局。此外,平台整合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解纷机构及泛法务服务,已与21家专业机构达成合作,构建一站式“全链条”商事争议解决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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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4日,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做出全国首创性举措:依法支持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依据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提出的申请,开具调查令协助调取关键证据。这是全国法院首次以调查令形式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有力彰显了司法对国际仲裁的协同保障。

该案涉及一家香港公司与外国及江西公司的跨境数据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通过微信号识别交易代表人身份以判定合同关系。当事人因无法自行获取微信号注册信息而申请仲裁庭临时措施。仲裁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至关重要,遂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通过上海法院“一站式”平台请求司法协助。上海国际商事法庭经审查确认:证据关联性强且必要;当事人和仲裁庭均无法自行收集;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符合程序。法庭据此依据上海相关规定开具调查令。

此案意义重大。临时措施(如证据保全)是国际仲裁通行制度,对保障程序公正和裁决执行至关重要。上海此次实践,将国际仲裁规则中的“法院协助取证”转化为可操作的国内司法程序,通过参考仲裁庭意见进行审查,实现了仲裁司法保障与国际做法的有效衔接,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范例,提升了司法审查效率,增强了国际主体对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信心,助力打造亚太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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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多宗仲裁裁决依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美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为中外当事人纠纷解决提供有力保障,助力国际经贸有序发展。

典型案例:美国法院确认SCIA跨境电子送达方式有效

原仲裁案件为SCIA受理的一宗国际服务合同纠纷,申请人为香港公司,被申请人为美国公司。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遂依据《纽约公约》向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在执行案中,被申请人抗辩称其未获得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和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美国法院结合SCIA的送达记录及《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认定,在受理案件后SCIA已通过EMS邮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三种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及程序文件,SCIA办案系统的电子送达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已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阅读了仲裁通知及程序文件,被申请人虽然未在规定时间答辩和选定仲裁员,但却在仲裁庭组成后,出席庭审并参与了后续程序。据此,美国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已在仲裁过程中获得适当的通知,依据《纽约公约》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本案体现了美国法院对SCIA送达方式的认可和支持,明确认定跨境电子送达方式有效,这是继新加坡高等法院确认SCIA跨境电子送达方式有效后,全球不同国家法院对SCIA仲裁程序中的跨境电子送达有效性的再一次确认,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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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案情简介:

2018年,任某与基金管理人某某公司1、托管人某某公司2(后变更为某银行)签订《XXXX9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编号:XXXX-上海托管2018年第3号-004号)。

2021年9月1日,任某向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发出《解除私募基金合同律师函》,主张因基金管理人擅自变更投资标的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9月2日:解除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至两公司,但因邮寄地址错误,某某公司1未实际收悉。

2021年10月20日,任某以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为被申请人,向某某委员会提起首次仲裁(0083号案件),请求:确认《基金合同》于2021年9月2日解除;返还投资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担保费。

2021年11月3日,某某公司1在0083号案件程序中签收某某委员会寄送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实际收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2023年0083号案件裁决结果:驳回任某全部仲裁请求(因解除通知未有效送达,合同解除不成立);但裁决书明确说明:“对仲裁申请人本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影响其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2024年任某以某某公司1为被申请人,向某某委员会提起第二次仲裁(1270号案件),请求:确认《基金合同》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基于某某公司1当日收悉解除意思表示);返还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

某某委员会作出1270号裁决:支持任某主张,确认合同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并裁定某某公司1返还本金及利息等。

2025年3月24日,某某公司1以重复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1270号裁决。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委员会作出的1270号仲裁裁决是否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即重复仲裁违反“一裁终局”原则)。对此,法院认定如下:

1.不构成重复仲裁

0083号案件的被申请人为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2(共两方),而1270号案件仅以某某公司1为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主体明显不同。前案(0083号)主张合同于2021年9月2日解除,后案(1270号)主张合同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系基于新事实(某某公司1于该日实际收悉解除意思表示)提出的独立请求。前案裁决明确因“2021年9月2日解除通知未有效送达”而驳回请求,但注明“不予支持不影响任某依法另行主张”;后案基于2021年11月3日送达新事实主张解除,未实质否定前案裁决结论。

2.程序问题不属于撤裁审查范围

某某公司1主张的“重复仲裁”涉及对案件实体请求是否相同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范畴。《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违法审查,仅限于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规则,不涉及实体裁判是否正确。某某委员会在1270号案件中已对重复仲裁问题作出认定,程序符合《仲裁规则》。

3.合同解除的实体认定合法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某某公司1于2021年11月3日签收0083号案件仲裁材料时,已实际知悉任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1270号裁决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申请撤销1270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某某公司1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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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近日作出重要裁决,以违反自然正义原则且缺乏独立裁判为由,宣告由退休印度法官组成的仲裁庭所作裁决无效。该案涉及印度重点基础设施项目——"货运专线走廊"(Dedicated Freight Corridor, DFC)的建设纠纷。

该仲裁庭由印度前首席大法官迪帕克·米斯拉领衔,成员包括R·巴努玛蒂和克里希纳·库马尔·拉霍蒂法官。多数意见裁决由主审法官和一名共同仲裁员(简称A法官与C法官)作出,巴努玛蒂法官则持反对意见,认为索赔已过时效且缺乏充分证据。

本案仲裁地位于新加坡,适用国际商会规则,争议双方为印度国有企业和建筑公司联合体。核心争议在于2017年修订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法律变更",从而证明合同价格上调的合理性。


法院观点:

法庭发现多数意见仲裁员未进行独立分析,而是大量复制先前仲裁裁决(特别是CTP-13裁决)的论证内容。主审法官罗杰·贾尔斯指出,CTP-11裁决中176个实质性段落有157段完全或稍加修改后照搬先前裁决,严重质疑仲裁庭的公正性和独立思考能力。

"多数意见法官带着封闭思维处理仲裁,"贾尔斯法官强调,理性观察者足以怀疑存在预判和偏见。裁决中援引的多项法律依据和合同条款既未经当事人引用,也与本案CTP-11合同无关。

法庭指出的严重错误包括:仲裁庭错误援引CTP-13合同的条款附件(该内容未出现在CTP-11合同中);在仲裁程序框架本应适用新加坡法的情况下,却采用印度法计算利息和费用。

贾尔斯法官强调,尽管仲裁员可参与多个关联案件仲裁,但必须独立审理每起案件。"相同仲裁庭审理系列案件,并不意味可将在审案件的证据论点移植到另一案件……仲裁庭必须严格依据个案证据和辩论作出裁断。"

法庭强调申请方的正当程序权已受侵害,仅此就构成撤销裁决的充分理由。针对"申请方应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异议"的辩称,法庭予以驳回,重申决策过程完整性具有最高优先性。

最终,法院裁定CTP-11仲裁裁决被撤销,双方被责令就费用承担达成协议。若21天内未达成一致,法庭将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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