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活动
SCIA开放日在前海国际仲裁大厦举办
2025年7月23日,仲夏之约 |SCIA开放日:青年律师专场在前海国际仲裁大厦(SCIA TOWER)举办。本次活动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英文简称SCIA)主办,来自130家律师事务所共计200余名青年律师参与。
SCIA国际合作与发展处副法律顾问钟怡琦向到访青年律师介绍深圳经济特区国际仲裁机构的创新发展情况和青年律师参与仲裁实践的多种途径。活动最后,到访青年律师对SCIA前海总部办公场所和庭审设施进行了参观。
贸仲出访英伦开展法律交流争议周活动
为鼓励当事人、仲裁庭等仲裁参与人在仲裁中积极稳妥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加快推进人工智能技术与仲裁案件审理的融合,科学平衡仲裁效率提升与风险控制的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仲裁公信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根据贸仲《仲裁规则》规定精神,结合贸仲仲裁实践,借鉴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制定《关于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指引(试行)》(“《人工智能指引》”),《人工智能指引》自2025年7月18日起施行,将定期评估、不定期修订。
《人工智能指引》明确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技术时应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辅助裁判和诚实信用三个基本原则。在明确当事人有权约定在仲裁中是否及如何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同时,强调了人工智能技术不替代仲裁庭的独立审判职能、不减轻当事人如实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据材料等义务。此外,《人工智能指引》还明确人工智能技术不应限制当事人合理陈述案情的权利,不减轻仲裁庭勤勉高效推进仲裁程序的责任。
新修订的《英国仲裁法》(2025)将于8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
根据英国司法部部长萨拉·萨克曼签署的行政命令,新修订的《英国仲裁法》(2025)将于2025年8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
现行的《英国仲裁法》是1996年的版本。即将生效实施的《英国仲裁法》(2025)的修订内容主要在以下六个方面:
1. 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2. 早期驳回制度;
3. 仲裁员披露义务;
4. 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
5. 仲裁员责任豁免;
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简化。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认可通过正当程序的送达方式,
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则无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由抗辩,构成隐瞒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 没有仲裁协议的;
2. 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 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 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后应裁定撤销。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也应主动撤销。
案情简介:
2019年,某某公司(甲方)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江阴市芙蓉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海港立交排水工程分包,合同含税价款为5,605,786.15元(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合同附属条款对付款方式作出详细规定(如“满足四项支付条件”时付款)并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应支付合同价款10%违约金;乙方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权利。
2020年,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确认最终结算价款4,865,464.20元。江苏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和2021年1月22日向某某公司开具总计4,865,464.20元的发票。2022年6月14日,工程交工验收。至仲裁立案时,某某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3,350,000元。
2023年2月1日,江苏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共1,272,190.99元)及质保金债权243,273.21元一并转让给上海某某公司。
2023年9月18日,上海某某公司代理人朱文韬以江苏某某公司名义通过EMS向某某公司地址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被退回。同日,上海某某公司代理人康煜以个人名义向南京地址寄送同一通知书,收件人为杨舒。仲裁阶段,上海某某公司还通过电子邮件向合同项目负责人徐某延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单显示:邮寄至某某公司处(收件人为陈某国,武汉某路***号)于9月21日由他人代签(标注“同事”),10月20日因收件人拒收被快件员收回退回;邮寄至南京地址的快递送达情况另行记载,收件人为杨舒,徐某延已离职。
武汉仲裁委审理发现,争议工程为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示范工程,系公路排水工程。仲裁庭认定:江苏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上海某某公司未能证实其已依法通知某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依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认定债权转让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驳回了上海某某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仲裁费34135元由上海某某公司负担。裁决作出日期为2024年3月17日((2024)武仲裁字第000001356号裁决)。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焦点在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否送达,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存在可撤销的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对方当事人隐瞒影响裁决公正的证据等事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违反法定程序”系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此外,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一旦裁决生效,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虽强调通知义务,但并未禁止债权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或限定通知形式,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也指出,只要能证实债务人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实,则相应的通知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提供了EMS快递单据、签收记录和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向某某公司送达。即便仲裁庭采信某快递被退回的情况,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某某公司拒认已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显然与《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相悖。综观仲裁程序,被申请人在明知债权转让事实的前提下未提供已签收又退回的证据,其否认行为实质上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表现,应当纳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仲裁裁决认定债权转让因通知未到达而无效,忽视了当事人诚信义务及证据全貌。维持该裁决将使上海某某公司在一裁终局下无路可走,且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隐瞒证据的情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裁定撤销(2024)武仲裁字第000001356号仲裁。
英国高等法院:错将临时仲裁当做机构仲裁,撤销ICC仲裁裁决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T公司与P公司就沙特阿拉伯法迪利天然气处理厂项目签署一揽子工程转包合同。合同由多个文件组成,并明确优先顺序如下(从高至低):
1. 采购订单(PO)
2. 对通用条款的偏离清单(Deviation List to the GTCCS)
3. 采购订单征用书
4. 建筑转包合同通用条款与条件(GTCCS)
仲裁条款冲突:
1. 采购订单(优先级最高)第11.1条规定:仲裁为临时仲裁,地点伦敦,适用英格兰与威尔士法,无指定机构;
2. 通用条款(最低优先级)第32条规定:适用ICC规则,三人仲裁庭,仲裁地为沙特利雅得,适用沙特法律;
3. 偏离清单中提及“ICC仲裁+伦敦”,但未写入最终采购订单。
2022年,P公司在沙特法院起诉,因仲裁协议存在被驳回;随后试图在LCIA启动仲裁失败。
2023年10月,P公司向ICC提起仲裁。T公司提交文件明确保留对ICC及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并指定仲裁员。
2024年3月22日,T公司在《审理范围书》草案修改意见中明确主张:合同约定的是临时仲裁,ICC无管辖权。仲裁庭接受异议,将其写入最终ToR,决定分阶段审理,先处理管辖权问题。
2024年10月18日,ICC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认定其对争议具有管辖权。裁决依据为:各合同文件可合并解读,推定双方选择了ICC仲裁地为伦敦。
2024年12月15日,T公司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条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2025年3月5日,P公司迟至该日才提交送达收悉书(AoS),已超法定期限近两个月,并提交互相矛盾的程序申请。
法院观点:
法院首先处理的是P公司关于其迟延提交送达收悉书(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的免除处罚申请。法院适用了Denton案确立的三步测试标准,认为该迟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而非技术性瑕疵。P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AoS,直接导致法院在其未出庭情况下排定庭审日期,严重影响程序秩序。关于迟延原因,P公司辩称因需研究送达有效性及律师休假等原因未及时提交。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认为该解释缺乏合理性,任何有经验的律师都应清楚在挑战法院管辖权前提交AoS的重要性。在综合考量正当程序、公平性及司法效率后,法院认为不应为P公司提供程序上的豁免救济,以维护仲裁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与效能。
尽管P公司因程序迟延丧失当事人身份,法院为平衡审判公正,酌情允许其律师以“de bene esse”身份在实体问题上向法庭陈述意见。法院随后对T公司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67条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全面重新审查(de novo hearing),不受仲裁庭原裁决的影响。
对于P公司所主张的“T公司未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应视为放弃”的抗辩,法院予以全面否定。首先,法院确认,在仲裁程序中,P公司从未就T公司提出异议的“及时性”提出任何反对,反而就该异议的实体内容进行了充分实质性辩论。依据英国判例Diag Human一案所确立的原则,如一方在仲裁阶段未就对方异议的时效提出抗辩,则其丧失在法院程序中再行主张的资格。
其次,法院认为T公司是在仲裁庭许可的时间范围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在《审理范围书》中明确载明了该异议事项,并决定优先审理,包括管辖权在内的先决问题,已构成对异议的程序性“允许”。此外,法院认为仲裁庭对该项异议作出了实体裁决,即可认定其已依《仲裁法》第31(3)条“受理”(admit)该项异议。因此,T公司在法院程序中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具有程序正当性。
在实体层面,法院独立解释了合同条款的内容及适用。法院指出,采购订单(PO)在合同结构中被明确定为具有最高优先级的文件,其内容应优先于其他文件。采购订单第11.1条明确规定了仲裁为非机构的临时仲裁,地点为伦敦,适用英格兰与威尔士法律,且未提及ICC。与此相对,通用条款中的第32条则规定为在利雅得进行的ICC仲裁,适用沙特法律。两者在仲裁形式、地点及准据法上存在根本性冲突。
法院明确否定了P公司及仲裁庭提出的“合并解释”或“混合搭配”(pick and mix)式解读方法,即试图从采购订单中提取“伦敦”仲裁地,再从通用条款中提取“ICC”仲裁机构规则,以拼凑出一个新的“混合型仲裁条款”。法院认为该做法在法律上无法成立,并强调,当两个条款内容相互冲突时,应排除优先级较低条款的适用,完全依照优先级较高的文件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内容。
法院进一步指出,临时仲裁与ICC机构仲裁之间的差异是根本性的,而非程序性细节问题。其不仅涉及仲裁地及适用法律,还包括是否可向法院上诉、仲裁员指定方式、程序管理程度及费用结构等关键差异。法院认为,选择哪一种仲裁形式,是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机制的本质性安排,而非可忽略的程序偏好。
基于上述法律理由和事实分析,法院认定:本案中唯一有效的仲裁协议是采购订单第11.1条所确立的伦敦临时仲裁协议,ICC仲裁条款并不适用。因此,ICC仲裁庭自始即无管辖权。法院最终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67(3)(c)条裁定,裁定撤销ICC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其具有管辖权的部分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