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活动

《国际仲裁简讯》2020年5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0-06-02
返回

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发布《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工作指引》

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积极稳妥推进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简称“SIMC”)于2020年5月19日发布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工作指引》。该指引的颁布,是对快速解决跨境纠纷的迫切需要作出的反应。

上述文件的详细内容可以在www.simc.com.sg/simc-covid-19-protocol进行查阅,其中的主要内容包括:

(a) 争议双方可通过在SIMC的网站上提交申请表并支付250新元的申请费,将争议提交至SIMC官网申请进行调解;

(b) 针对申请,SIMC将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c) 针对具体案件,当事方可以享受不同的费用减免;

(d) 案件将配备有经验的调解员,以促进和解。


贸仲发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积极稳妥推进仲裁程序指引(试行)》

为积极稳妥推进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于2020年4月28日发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积极稳妥推进仲裁程序指引(试行)》(简称“指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疫情结束后废止。 

指引针对受疫情影响仲裁程序进行的主要问题进行引导,建议通过在线立案、电子送达、书面审理、在线开庭等技术和手段的运用,最大限度地减少疫情影响,积极稳妥推进仲裁程序。例如,建议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优先通过贸仲在线立案系统(http://online.cietac.org/)提交立案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及非接触方式提交立案申请;在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鼓励当事人就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和接收仲裁文件达成一致;在线开庭,符合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需开庭审理的案件,建议仲裁庭优先考虑在线开庭的可行性,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智慧庭审平台”https://kt.cietac.org/portal/main/domain/index.htm)在线开庭;建议仲裁庭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非接触方式及时合议;审理终结的案件,仲裁庭应尽快制作仲裁裁决,不具备作出最终裁决条件但当事人某些请求事项可以先行裁决的,建议仲裁庭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考虑作出部分裁决的可行性等。


沙特加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2020年5月19日,沙特阿拉伯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批准书提交至联合国总部,沙特也由此成为《公约》的第四个缔约国。

 依照《公约》内容,第三个缔约国加入《公约》6个月后,《公约》开始生效。因为第三个缔约国卡塔尔于2020年3月12日加入《公约》,因此该《公约》将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同时由于沙特阿拉伯提交的《公约》批准书于2020年5月5日生效,因此《公约》将于2020年11月5日起对沙特阿拉伯生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贸仲CIETAC仲裁裁决最新案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案情:

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UNI-TOP公司”)曾于2012年8月30日基于本案所涉《代理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申请仲裁,要求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国勘公司”)支付代理酬金,并赔偿预期利益等损失,仲裁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07号仲裁裁决书(“前案”),驳回了UNI-TOP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在前案裁决作出后,贸仲对于UNI-TOP公司就同一纠纷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受理,并且基于前案裁决的认定以及后续发生的国勘公司怠于、拒绝履行索偿权益的“新的事实”作出了(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国勘公司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理由是:第一,贸仲没有依法向国勘公司有效送达仲裁通知等部分程序性文件,导致国勘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第一次开庭程序的通知,仲裁程序违法。第二,贸仲对UNI-TOP公司就同一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仲裁庭就UNI-TOP公司提出的相同请求重复裁决,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

法院观点:

(1) 仲裁文件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按照该规定,国勘公司是否将上述文件当做私人信件予以处理,是否实际查阅了文件内容,均不影响贸仲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仲裁送达程序没有问题;

(2) 贸仲前后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贸仲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

(3) UNI-TOP公司所称的国勘公司怠于追索相关权益的情况并不属于“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中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

  

中国台湾地区新竹法院认可厦门仲裁委仲裁裁决最新案例 

相关法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案情:

2016年4 月,福建福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福昕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下称工行连城支行)申请贷款,并由中国台湾当地居民曹治中、黄钰栴担任连带保证人。贷款期限截止后,福昕公司未依约还款,曹治中、黄钰栴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故工行连城支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曹治中、黄钰栴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厦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要求福昕公司向工行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工行连城支行所享有的仲裁书中确定的债权经过数次转让,最终由福建连城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因此福建连城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台湾新竹地方法院申请认可厦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上述裁决。本裁定(108年度仲许字第 1 号)的核心内容为:上述仲裁裁决是否应被认可。 

法院观点:

(1) 厦门仲裁委向曹治中、黄钰栴在中国台湾的住所寄送开庭通知书并投递成功,应视为合法送达;

(2) 缺席仲裁裁决的做出是因曹治中、黄钰栴未出庭,而裁决内容也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情形;

(3) 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保证合同签名真伪问题,不属于本法院审查范围,应另案审查。

 

综上,台湾地区新竹法院于2020年 4 月 24 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裁决予以认可。本案是厦门仲裁委首例获台湾地区法院认可的仲裁裁决。同时本案中,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认可裁决或判决的适格主体,这一点有利于债权的流转和保护。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 鄧澍焙 段庆喜 王莺 李宇明 郭泠泠 刘灏 宁宁

刊载信息均来源于公开渠道。

如您有任何建议或需了解更多信息,请同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