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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0年6-7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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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 

为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健全完善类案检索制度,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 

《意见》共计十四条,对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检索主体及平台、检索范围和方法、法律分歧解决、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等予以明确,强调了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和对其他类案的参考,旨在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意见》明确了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四种情形:一是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是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是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是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意见》指出,类案检索的范围一般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为充分发挥类案检索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意见》要求,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例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如果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同时,《意见》明确,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白俄罗斯加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2020年7月20日,白俄罗斯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批准书提交至联合国总部,白俄罗斯也由此成为《公约》的第五个缔约国。

依照《公约》内容,第三个缔约国加入《公约》6个月后,《公约》开始生效。由于第三个缔约国卡塔尔于2020年3月12日加入《公约》,因此该《公约》将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同时由于白俄罗斯提交的《公约》批准书于2020年7月15日生效,因此《公约》将于2021年1月15日起对白俄罗斯生效。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宣布新任联合主席

2020年6月5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欣然宣布:在得到HKIAC理事会的一致同意后,德普律师事务所(Debevoise & Plimpton)国际争议解决联合主席、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IBA)前任主席David W. Rivkin先生和香港律政司前任司长袁国强先生被委任为HKIAC的联合主席。该委任已于2020年6月15日起生效。


仲裁程序违法,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并层报最高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案情:

申请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局)与被申请人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贝公司)于2016年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浙江省境内的公路工程项目。合作过程中,由于双方对投资款数额产生争议,天贝公司因此提请温州仲裁委员会(温州仲裁委)进行裁决,温州仲裁委作出(2017)温仲裁字第162号裁决支持了天贝公司的请求(要求一公局偿还投资款)。一公局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请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案【(2018)浙03民特63号】的核心争议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观点:

(1) 一公局虽是一家国有交通工程单位,但在作为市场平等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仍应尊重契约精神。如若违约,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公局将其利益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理由不能成立;

(2) 天贝公司在涉案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与仲裁员陈学智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但在涉案仲裁案件仲裁过程中,陈学智等人并未按照仲裁规则披露其与天贝公司代理人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要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的,如果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因此,尚需等待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案的审核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涉港担保合同中的非对称管辖条款有效

案情:

2010年7月14日,香港甲船务公司与香港乙海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在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标准光船租赁合同(BARECON2001)条款基础上修订形成】,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轮船。该合同第30条A、B、C三款是关于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但双方将该三款予以删除后仅保留了第30条D款(该款约定:在仲裁已根据该合同第30条A或B或C款开始仲裁的情形下,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向另一方送达选择将争议或争议的一部分提交调解的书面通知,以要求另一方同意调解)。第49条是关于法律和司法管辖权的条款,其中第49.2条约定“在受第49.4条约束的情况下,香港法院拥有解决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与本租船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专属管辖权”,第49.4条则规定“第49条仅为船东的利益而设。因此,不得阻止船东在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争议提起诉讼”。同时,被告施某等三人为前述光船租赁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同意香港法院拥有排他管辖权,同时约定不限制船东就本担保书在任何其他法院和/或同时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内向任何个人担保人提起诉讼以进行救济。后,租船合同纠纷发生,当事人进行诉讼,并凭借担保法律关系将上述保证人一并诉至厦门海事法院。保证人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2020)闽72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的核心争议为:担保合同对应的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是调解(仲裁加调解),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合同中的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1) 根据第30条D款规定,将纠纷进行调解的前提是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本案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删除了第30条A/B/C条款,涉案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达成合意,故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条件也无法成就。被告关于本案应提交仲裁或调解并排除厦门海事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2) 本案所涉主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约定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即仅在船东(债权人)选择香港法院起诉时,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承租人(保证人)必须服从排他管辖的约定,但不排除船东(债权人)选择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3) 本案被告系我国内地居民,案件涉及内地利益,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被告关于不方便管辖及应在香港法院先行诉讼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厦门海事法院于2020年 7月 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该案也是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第一个确认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的裁定。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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