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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知识产权观察2020年8月刊

时间与日期: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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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克雅宝公司的“四叶草”可以注册为立体商标吗?

自从1968年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下称梵克雅宝公司)以四叶草为灵感,创造出首款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长项链,四叶草项链便成为众多爱美人士的心头好。然而,梵克雅宝公司的“四叶草”可以注册为立体商标吗?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四叶草”立体商标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梵克雅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梵克雅宝公司于2016年1月获准注册三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项链(首饰)等。2018年4月,第三人毕某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梵克雅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诉争商标由梵克雅宝公司独创,具有区别于其他一般珠宝的多处独特设计,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诉争商标经过梵克雅宝公司的长期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具体到该案中,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四叶草形状图案构成的立体图形,虽然诉争商标的造型及装饰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使用在其核定注册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其视为商品的形状或者造型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使梵克雅宝公司主张其造型不属于惯常设计,但诉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亦不会受其是否独创所影响。因此,梵克雅宝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本案中,梵克雅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公司的“四叶草Alhambra”系列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销售,但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项链(首饰)”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志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梵克雅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当中。

 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日期:2020-07-02


文德短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四叶草形状图案构成的立体图形其是否具有显著性,能否注册成为立体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同时规定:“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由此可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章的规定,立体商标的注册仍然以具有显著性为首要的注册条件。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四叶草形状图案构成的立体图形,虽然具有一定的特点,但是使用在其核定注册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其视为商品的形状或者造型进行识别,缺乏显著性,因此未被获准注册。

近年来,出现不少立体商标纠纷案,如迪奥真我香水、“ZIPPO”打火机、雀巢方形瓶等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三维标志固有商标显著性的标准作明文规定。三维标志是否可以注册,法院目前的做法是趋于收紧态势。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一是商品本身独创性,二是公众对于商品形状或包装形状的认知习惯,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三维图型认知为商标作为判断的基础。


索赔100亿元!小i机器人起诉苹果公司

8月3日,本报记者从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i机器人)获悉,该公司已于今日正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苹果公司停止Siri(智能助理)专利侵权,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苹果公司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侵犯名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下称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0410053749.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暂计索赔金额100亿元。

据了解,小i机器人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于2004年提交申请,2009年获得授权。该专利能够以格式化语言命令机器人完成任务,也能以自然语言完成聊天对话。

小i机器人在起诉状中表示,2011年,苹果公司在其发布的iPhone4S手机上首次推出Siri,即智能个人助理服务,其后又在iPhone、iPad、iTouch、MacBook、HomePod等全线产品中陆续搭载Siri,Siri成为苹果产品人机交互的主要入口。经司法鉴定,Siri技术方案落入小i机器人ZL200410053749.9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此次诉讼,小i机器人创始人、董事长兼CEO袁辉表示:“作为一个科技从业者,我非常尊重苹果公司,他们的产品和服务给全世界带来了很多价值和体验。但是,消费者购买的每一个苹果产品,都是付了钱的。反过来,苹果也要尊重创新,使用了我们的专利,也需要向我们支付合理费用。”

事实上,早在2012年6月,小i机器人即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苹果公司)iPhone手机中的Siri程序侵犯其涉案专利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随后,苹果公司发起反击,就涉案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苹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判决维持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说明书仅仅记载了具有一个游戏服务器以及提到实现互动游戏的设想,而对于游戏服务器与聊天机器人的其他部件如何连接完全没有记载,故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公开如何实现该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游戏功能,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小i机器人对二审判决并不认同,继而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说明书的完整内容并结合该案证据,应当认定使用格式化语句调用游戏模块来实现游戏功能,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游戏服务器不是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因此,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错误,涉案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三款的规定。据此,最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截至发稿,苹果公司尚未对今日小i机器人提起的诉讼作出回应。

 

文德短评:

小i机器人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其中一个核心理由是专利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也就是说,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文字写明的为准。

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判断标准的问题,与二审法院的认定标准不同,最高院认为无需说明书给出足够明确具体指引,只要达到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应用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可以自行检索到现有技术以实现共有技术特征的标准即可,同时,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时应当遵循客观标准,而不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自认。

“小i机器人”专利无效案也为专利权人敲响了警钟,专利是否能维持有效性,除了技术方案本身,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也起到至为关键的作用。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交二审

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逐一回应了多个法治热点问题,比如完善了作品的定义和类型,删去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正常传播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并增加相关规定拟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分类保护等。

据了解,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完善作品的定义和类型,将其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在完善视听作品保护方面,草案二审稿在一审稿基础上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区分。比如,草案二审稿在“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基础上另增加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此外,针对滥用著作权的问题,草案二审稿注重与民法典、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衔接,删去了草案一审稿中“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这一表述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为更好地平衡保护著作权与公共利益,草案二审稿拟适度扩大法定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有关作品的范围。

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日期:2020-08-02

 

文德短评:

《著作权法修正案》(二审稿),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这对于克服机械适用“电影和摄制电影的方法”来定义视听作品这一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的困扰,解决目前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体育赛事节目、网络游戏动态画面等能否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随着互联网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短视频的作品也不仅仅局限于个人独立制作完成,而可能是由投资人、实际制作人等多方共同合作完成,二审稿的修改对于明确电影、电视剧之外“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多大?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基础是什么,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大?针对第14331625号“六福LIUFU”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同于全类保护,给予其跨类保护的基础应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当,避免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虽然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福集团)能够证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核定使用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致使引证商标显著性淡化、知名度受损。

六福集团成立于1991年,2018年1月,其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自己已注册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自己在先字号权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台州六福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经过商标驳回、驳回复审和异议程序后,最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由六福集团于1995年4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199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第14类商品上。

在商标评审阶段,六福集团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六福”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企业年报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六福”品牌宣传等证据。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六福”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核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误导公众,进而使六福集团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六福”字号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六福集团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六福集团不服上述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二者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并不至于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至于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损害六福集团的在先字号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六福集团的诉讼请求。

六福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降低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从而损害该公司利益,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和原商评委的裁定结果无误,终审驳回了六福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日期:2020-08-13

 

文德短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驰名商标是否能跨类保护?跨类保护的范围界限是多少?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通常,在实践中,驰名商标会得到比普通商标更大范围的保护,但同时对保护范围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给予其跨类保护的基础是在符合商标法的条件下,在关联度紧密、易使公众产生误解,有可能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其他类别上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并不意味驰名商标会获得全类保护。如本案中“六福”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与诉争商标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误导公众,因此驳回了六福集团的上诉请求。

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局限于个案中,对后案并不当然有效,也不能在案外生效,因此,即使驰名商标在特定的条件下能获得比普通商标更大范围保护,但企业也不能过度依赖驰名商标的被动保护,应尽早地主动进行商标注册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擅播中超体育赛事,浙江电信一审被判侵权

作为国内最高级别的职业足球联赛,中超联赛一直吸引着众多球迷的关注。而由赛事转播引发的侵权纠纷也时有发生。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苏宁体育)起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浙江电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下称杭州电信)、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下称浙广电新媒体公司)侵犯“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赛事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浙江电信、杭州电信及浙广电新媒体公司未经授权播放赛事节目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三被告赔偿苏宁体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擅自转播遭遇诉讼

苏宁体育称,其经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体奥公司)授权获得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独家网络视频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浙江电信、杭州电信以及浙广电新媒体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浙江电信IPTV”平台向公众提供“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比赛的点播服务。苏宁体育认为,广州恒大与北京国安为中超传统豪门强队,两者对战的赛事具有较大关注度,商业价值较高。苏宁体育经过激烈竞争、付出高额的成本代价,方获得中超赛事的媒体播放权。三公司此举损害了苏宁体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扰乱了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良性的竞争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苏宁体育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2万元。

浙江电信、浙广电新媒体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赛事节目体现出的独创性未达到作品高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亦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品,并非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浙江电信播放涉案赛事节目不构成侵权,“浙江电信IPTV”平台播放涉案赛事节目已取得合法授权,未侵犯他人权利。中央电视台作为“IPTV”总平台已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的播放授权,并有权将涉案节目下发至“IPTV”分平台进行播放。“浙江电信IPTV”平台播放涉案赛事节目,系基于中央电视台作为“IPTV”总平台取得涉案赛事节目的播放授权后,下发至浙江“IPTV”分平台,再通过电信网络传输。苏宁体育不具有追究浙广电新媒体公司责任的权利。中央电视台取得赛事播放授权早于且授权期限大于苏宁体育的授权。

杭州电信答辩称,杭州电信不是“浙江电信IPTV”平台的经营主体,与该案无关。

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既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同时达到类电影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标准。原告经体奥公司授权,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适格。

该案中,中央电视台取得授权播出类型为直播、延时转播和重播,三被告仅以上述授权无法证明其获得了涉案权利类型的授权。三被告在“浙江电信IPTV”平台提供涉案节目在线点播服务,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致,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浙江电信、杭州电信以及浙广电新媒体公司就“IPTV”业务进行合作运营,杭州电信以自身名义开通业务、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该案涉及的体育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涉案场次中广州恒大与北京国安为2019赛季中超联赛的冠亚军,两者对战的赛事具有超大关注度。该案侵权起始时间早,持续时间长,且被告在签收律师函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过错明显。

综上,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报已致电三被告,截至发稿时,未获回应。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人民网-知识产权频道

发布日期:2020-07-28

 

文德短评:

观看体育赛事节目已经成为大众喜闻乐见的娱乐方式之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只有符合《著作权法》对权利客体即“作品”的要求、构成“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结论。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是作品的定性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独创性标准的认定和对“固定”的解释之上。但是不同审理法院对作品构成条件之一的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不同,会造成截然相反的结论。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标准“以独创性的有无为标准”“以独创性的高低为标准”。同样是多机位设置采集、选择镜头,以镜头切换、回放,第一种标准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的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因属于作品。第二种标准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有着赛事的信号制作手册对其进行约束和要求,无论是导播还是节目组都必须按照手册的指引进行素材的选取、慢镜的回放,而拍摄画面的选择与编排、故事性的文案创作都是基于客观的赛事进程,导播在其中能够自主创作的空间十分狭小,所附加的智力成果微乎其微,因此涉案赛事直播节目只具备“低”的独创性而不具备“高”的独创性。

体育赛事直播这一类型是否构成作品,还是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分析判断。


许可谈判未果陷诉讼,小米如何“突围”?

日前,美国数字移动和视频技术开发商InterDigital 公司在印度对小米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分别涉及3G/4G 网络性能以及视频解码和图像质量等相关专利,并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这是继小米在国内就其与InterDigital 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费提出诉讼之后,后者在印度市场做出的反击。

业内对InterDigital 公司并不陌生,这家总部位于美国特拉华州的移动和视频研发企业,凭借先发优势频频对手机厂商出手,除了与小米公司发生专利纠纷外,还与国内外诸多厂商都发生过专利纠纷。今年4 月,InterDigital公司宣布已与华为公司签订了一项全球专利许可协议,据此解决了双方在中国和英国超过15 个月的专利诉讼问题。高通公司作为移动通信标准领域里最大的玩家,也没有躲过InterDigital 公司发起的专利战,最后不得不向其支付专利费。面对如此强劲的对手,小米公司应如何“突围”?

日前,据媒体披露,InterDigital 公司认为,小米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3 件与3G、4G 移动通信有关的专利以及2 件与H.265/HEVC 视频编码技术相关的专利,据此将小米公司诉至印度新德里高等法院,要求后者进行惩罚性赔偿,同时提请印度法庭发布禁止令,阻止小米公司在印度市场继续侵犯专利技术的行为,除非小米公司同意按照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FRAND)的原则与其签署专利授权许可协议。

此次专利诉讼源自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专利授权协议。小米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小米公司此前一直在积极地与InterDigital 公司进行沟通,希望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专利纠纷,但是在经过了多次协商与沟通之后,InterDigital 公司依然坚持其不合理的专利许可条件。无奈之下,早在InterDigital 公司在印度发起诉讼之前,小米公司率先在国内就InterDigital公司的专利许可费问题提起诉讼,希望由司法机关确定一个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一揽子许可条件。

将双方之间的专利许可争议提交给法院处理,此案并非孤例。此前,华为公司就因InterDigital 公司过高的专利许可费向深圳相关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双方进入互诉状态,历时15 个月最终才得以解决。在小米公司看来,此次InterDigital 公司在印度提起的诉讼正是对方得知其将双方的纠纷诉诸于国内法院后对小米公司发起的诉讼,试图以诉讼和禁令相威胁,迫使小米接受不合理的许可条件。

数据显示,InterDigital 公司2019年的专利权许可费约占收入的90%,在全球范围内对爱立信、苹果、RIM、三星、LG、诺基亚、松下、三洋等进行了一系列成功的专利诉讼。面对InterDigital公司来势汹汹的专利诉讼,小米公司应如何应对?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俊慧表示,小米公司不是第一次在印度被诉专利侵权,小米应该具备应对此次诉讼的能力。参照之前,爱立信与小米公司在印度的专利纠纷,国内企业在国外涉诉时,首先,要按照当地法律要求,及时向法院提交保证金,确保自身产品在印度的销售不受影响。其次,针对被诉侵权的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这既包括在纠纷发生国提起,也包括在小米公司其他重要销售市场所在国提起。最后,小米公司需要就InterDigital 公司提出的专利许可合作,评估是否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对方提出的许可条件是否符合“ 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并在该原则指导下与相关方协商谈判达成合作。

“从过往的业内情况可以看到这样的趋势,专利授权公司往往选择在专利高风险国家发起诉讼或以禁令威胁,绑架业内企业接受不合理的许可条件,降低国内企业的竞争力。”小米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对此,小米会以积极的姿态做出回应,依法捍卫公司的合法权利,保护公司在海外关键市场的创新优势和竞争力。

从以往的情况来看,小米公司一贯尊重其它厂商的合理专利诉求,谋求以合作解决专利争端,但对于那些专利许可费过高或者不合理的要求,也不会轻易向对手低头。去年底,小米公司将意大利Sisvel 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定Sisvel 公司持有的无线传输技术专利包中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这也是小米首次提起专利费率诉讼。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日期:07-10

 

文德短评:

为防止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人不正当地利用优势,标准制定组织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一般都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事先作出FRAND(fair,reasonable,and non-discriminatory,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承诺,将其标准必要专利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许可他人使用。随着越来越多企业走出国门,在海外市场扩展过程中,国内企业遭遇专利围剿是难以避免的。小米并不是唯一被该公司起诉的海外手机制造商。三星、苹果、华为等企业也被InterDigital公司起诉。

如何避免在海外市场中被专利权人攫取过高的许可使用费率,被牵着鼻子走,其中一个关键是企业要提升自身的专利数量和质量,合理的进行专利布局。


全国首例游戏垄断纠纷案终审维持原判

8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多诉网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章某诉网易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垄断纠纷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网易公司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市场能力,依法驳回两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网易公司是网络游戏《梦幻西游2》的著作权人,章某、华多公司分别是该游戏的玩家和某直播平台的经营者。网易公司在《梦幻西游2》的游戏拆封协议中约定,未经网易书面同意,用户不得公开展示和播放本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以上协议属于格式条款,限制了其直播涉案游戏的自由,违反了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华多公司也提起诉讼,称网易公司限制玩家只能在特定平台上直播涉案游戏,并将游戏软件和直播平台捆绑安装,已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分别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章某和华多公司遂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梦幻西游2》游戏画面属于类电影作品,网易公司作为著作权利人,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直播该游戏画面的权利,相关合同约定不属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同时认为,网络游戏作为精神消费产品,内容和服务才是影响玩家选择的首要因素,单个游戏尽管可能对玩家构成较强的锁定效应,但锁定效应有限,难以构成一个特定的相关市场。同时,网易公司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远不足反垄断法规定的比例。此外,涉案合同条款不属于排除游戏玩家主要权利的情况,并未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 

广东法院网

发布日期:08-04

 

文德短评: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游戏垄断纠纷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游戏画面是否属于类电作品及网易公司对其是否享有著作权,广东高院认为,虽然动态流畅的游戏画面只有经玩家操作后才得以呈现,但其中的图案色彩、人物形象、效果道具、语言音乐和故事场景等组成元素乃至整个游戏进程,都是开发者预先设定好的,因此,涉案游戏整体画面符合类电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核心特征,制作过程复杂、最终视听表达拥有较高的创作高度,因此认定属于类电影作品,所以网易公司作为著作权利人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游戏直播是随着科技进步而新兴的产业,在互联网流量效应和粉丝经济效应的叠加下,产生了巨大的市场利益,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需要建立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前提之上,游戏主播应当尊重游戏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享有的排他控制的权利。


本文由 粤港澳大湾区经济与法律发展研究中心 编制,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鄧澍焙、周力思、邓瑜、李宇明、

 吴紫菱、欧阳俊、陈功、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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