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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简讯》2020年11月号

时间与日期: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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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

补充安排法释(2020)13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将《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三、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四、在《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五、本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


全国首家:南平生态仲裁院正式成立

11月6日,全国第一家专门受理生态环境资源民商事纠纷的生态仲裁院——南平生态仲裁院正式成立。

南平生态仲裁院首次将仲裁运用在生态领域,主要受理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对促进和保障生态环境资源法律的全面正确施行,实现多元解决生态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在全国具有创新意义、领先价值、品牌效应。

经电话咨询南平仲裁委,我们了解到:目前南平仲裁委及南平生态仲裁院多是受理如采矿承包引起的生态环境民商事纠纷,合同中有约定仲裁解决的,按照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解决的,则合同双方可根据共同的仲裁意愿签订补充协议。若最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则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期待南平生态仲裁院充分发挥其仲裁制度优势和南平的生态优势,以推动生态文明的建设。


全国首创:广州仲裁ODR“谈判”

平台解决多宗商事纠纷

近日,广州仲裁委上线了全国首个ODR谈判平台,即,在线争议解决谈判平台。自谈判平台运行以来,广州仲裁委成功处理了服务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等案例,致力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电子解决方案。

广州仲裁委主要负责人表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委受理的仲裁业务增长非常迅速,达到了50%左右。我们深切感受到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遇到的困难,觉得仲裁机构应该为他们出一把力,因此我们加班加点开发了ODR谈判平台,目的就是提供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传统的诉讼一般要经历一审二审,办结一个案件一般要一年左右,线下的仲裁也要4个月左右,而ODR谈判平台只在10天内就解决了经济纠纷,具有非常明显的时间优势和效率优势。”

目前,广州仲裁委开发的ODR谈判平台已经投入运行使用,效果如何,将由国际中小企业同行和社会各界共同验证见证。


中国海仲打造南北双总部发展格局 

长三角仲裁机构携手一体化并进

11月6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正式揭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而来,将成为中国海仲海事海商仲裁业务核心、品牌重心、宣传窗口和创新平台,与北京总部呼应,形成中国海仲“北京+上海”南北双总部发展格局,在国内率先探索国际仲裁机构双总部发展管理新模式。

上海总部启用后,将围绕中国海仲“大物流”“大交通”业务发展理念,以“创新驱动、转型升级”为牵引,立足上海、服务全国、面向世界,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亚太仲裁中心建设提供重要支撑,为上海优化营商环境等注入新动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签订地不明,仲裁协议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情:

2015年5月26日,新华信公司与中文时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合作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在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合作协议中未写明合同签的地点。新华信公司与中文时代公司各执一词,新华信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签订于西安市,中文时代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签订于北京市,故申请人新华信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案【(2017)京02民特38号】的核心争议为:合同签订地不明,该仲裁协议是否无效。

 

法院观点:

新华信公司与中文时代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文本中并未注明合同签订地。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且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合作协议签订的具体地点,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属不明确。新华信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二中院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新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员曾就案件发表咨询意见,应当回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案情: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根据天易公司与诸葛晨东签订的《协议书》仲裁条款的约定,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连仲字第270号。2012年8月9日,诸葛晨东提出反请求,2012年8月15日,仲裁委决定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连仲字第318号,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与(2012)连仲字第270号合并处理。2013年9月9日,仲裁委召开专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专家人员中有朱舟平,朱舟平亦发表了意见。2014年1月10日,仲裁委作出(2012)连仲决字第270号、318号《决定书》,分别准许天易公司、诸葛晨东撤回仲裁申请。在(2016)连仲字第0008号仲裁案中,朱舟平作为仲裁员,于2016年5月4日签名《仲裁员信息披露》,但未披露其曾作为专家人员参加2013年仲裁案件的专家会议情况。本案【(2016)苏07民特48号】的核心争议为:仲裁员此前曾参加过针对本案的专家咨询会并发表了咨询意见,此种情形是否构成法定回避事由? 

 

法院观点:

本案的仲裁员朱舟平在接受选定,担任本案仲裁员时,其在提交的书面《仲裁员信息披露》中明确表明,其未对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但天易公司于2012年就涉案《拍卖合同》的争议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而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就该案有关争议组织了专家咨询,朱舟平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发表了意见。因此,朱舟平就本案争议提供了咨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连云港市中院裁定如下:撤销(2016)连仲字第0008号裁决。


本简讯由《中伦文德国际业务委员会》编制,

仅供参考。

编委:林威 鄧澍焙 段庆喜 王莺 李宇明 郭泠泠 

转瑜 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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