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活动
2021年中欧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仲裁高峰论坛成功举办
2021年3月26日下午,中欧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仲裁高峰论坛在线上成功举办,会议同步进行网络直播。本次论坛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与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常设论坛共同主办。
论坛围绕着“中欧投资协定与国际投资条约的新发展”、“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新进展”、“投资仲裁与中国仲裁法的修订”三个国际仲裁前沿热点议题展开探讨,由一众知名仲裁法律专家共商中欧投资协定下的国际仲裁的机遇挑战与应对之策。
贸仲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在闭幕环节总结了本届论坛的亮点,强调CAI的制订体现的高水平、高规格,也向世界展示了中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新格局。中国仲裁法颁布20多年来,国内外形势的变化、法治理念的更新促使中国仲裁与时俱进。中国是双向投资大国,应积极推动仲裁法的修法进程,使中国仲裁制度趋于完善,使中国成为更具吸引力的国际仲裁地。
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布2020年度工作报告
2021年3月,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布2020年度工作报告。根据报告,2020年受理案件4173件,连续第二年迈上4000件大关,比2019年减少9.34%。2020年审结案件4165件,同比增加8.27%,创历史新高。
其中,案件类型以金融及民商事为主,金融类案件以投资合同、保险合同、借款合同、基金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为主,民商类案件以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合作合同、承揽和委托合同为主。其中,涉自贸区案件的案值提升,2020年受理涉自贸区案件270件,争议金额37.38亿元,同比增长1.55%。报告显示,涉外案件数量略有减少。2020年受理涉外仲裁案件62件,占受案总数的1.49%,同比减少15.07%;受案标的额13.81亿元,占受案总标的额的3.99%,同比减少2.40%。
ICSID发布2020年案件数据
2021年2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公布了2020年案件数据的最新统计结果。报告包含2020年ICSID新收案件的数量、类型和仲裁员选任情况,总结了全球新冠疫情对2020年度投资仲裁案件的影响,展露出2021年投资仲裁案件的发展趋势。
2020年新案件主要涉及东欧和中亚(28%)、南美(17%)和撒哈拉以南非洲(12%)的缔约国。这些数字与1966年以来ICSID的总案件量相对一致(分别为26%、22%和15%)。就行业分布而言,石油、天然气和采矿业(26%)和建筑业(17%)的案例在2020年新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其次是电力和可再生能源(15%)和信息与通信(12%),同样,这与ICSID的历史统计数据一致,其中能源行业占主导地位(石油、天然气和采矿以及电力行业分别占24%和17%),这些最新数据还显示,在建筑和IT行业,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有增加的趋势。
新冠疫情极大地加速了仲裁过程的数字化,ICSID是为应对新冠疫大流行而向虚拟听证会过渡的众多机构之一。统计数据显示,过去9个月的所有听证会(包括程序听证会、案情听证会和数量听证会)都是远程举行的,78%是通过视频举行的,其余22%是通过电话举行的。
ICSID还公布了2020年案件中仲裁员选任的国籍和性别情况。总体而言,2020年23%的案件中女性获得了选任(高于2019年的19%)。此外,2020年ICSID案件中选任了40多个国家的国民作为指定仲裁员、调解员和特设委员会成员。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签署的民商事协议的仲裁条款效力及其可仲裁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案情:
2017年11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诸暨袜艺小镇综合配套PPP采购项目实施方案》,同意该项目实施方案并授权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具体负责本项目的准备、采购、签约、监管等其他相关工作。
2018年1月3日,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发布《诸暨袜艺小镇综合配套PPP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同年1月23日,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并中标。
2018年2月7日,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诸暨袜艺小镇综合配套PPP采购项目投资协议》。该协议第5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向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提交仲裁。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前,双方均应遵守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的决定。
2019年12月20日,诸暨市大唐街道办事处向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1.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违约金6900万元;2.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未与实施机构正式签订PPP项目协议的违约金4200万元;3.确认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4.确认对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5.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6.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诸暨市大唐街道办事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7.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2019年12月27日,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受理了诸暨市人民政府大唐街道办事处的仲裁申请。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受理该案后尚未开庭。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撤销原大唐镇建制,组建大唐街道。
法院观点: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的《答辩通知书》后,申请本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取决于案涉《PPP项目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
关于案涉《PPP项目投资协议》的性质问题,首先,案涉项目虽然与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有一定的关联,但该项目并非是诸暨市大唐街道办事处完全无偿的、单一的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其次,从合同订立及合同内容确定情况来看,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诸暨市大唐街道办事处,但案涉协议内容不能充分表明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监督和指挥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等方面均享有单方的优越和主导地位。合同相对人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再次,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合同并未就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系为了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后签署《PPP项目协议》,实施项目的设计、投融资、建设、运营管理及维护等事宜而签订。合同约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一致的合意。本案协议具有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不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另外,从诸暨市大唐街道办事处的仲裁请求来看,其涉及的是案涉《PPP项目投资协议》的履行问题,纠纷并不涉及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不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PPP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向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提交仲裁。该仲裁条款包含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本案仲裁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申请人关于案涉《PPP项目投资协议》系行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大唐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诸暨袜艺小镇综合配套PPP采购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先SIAC仲裁后进行诉讼之约定的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
原告BY.O为法国公司,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为上海公司。双方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其中第6.2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其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作出(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
BY.O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协议第6.2条的约定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本案所涉《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6.2条的约定,该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本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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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委:林威 鄧澍焙 段庆喜 王莺 李宇明 郭泠泠 转瑜 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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