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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绝对排他,驳回BVI接管人披露申请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近日就Gerald Parties与中国黄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CNG)围绕Soremi Investments Ltd.(SIL)股份买卖及股东协议引发的争议作出判决([2026] HKCFI 1250),驳回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接管人在港提出的承认及文件披露申请,进一步强调仲裁协议的绝对排他效力。此前,BVI法院委任接管人接管SIL股份,并确认Gerald Parties为SIL全部股份唯一拥有人。此后,接管人申请香港法院承认其委任,并要求SIL前律师行Herbert Smith Freehills交付相关仲裁文件。香港法院虽认可BVI接管令与任命法院之间存在“充分联系”,但认为无必要行使酌情权予以承认,尤其指出接管人真实目的在于绕过SIL与HSF之间约定提交HKIAC仲裁的争议解决机制,违背香港支持仲裁的公共政策。法院同时依据《仲裁条例》第20条,裁定文件交付争议应交由仲裁解决,中止法院程序。
杭州中院开具首份商事仲裁协助调查令,推动仲裁取证支持机制落地
2026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施行后,仲裁机构请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的制度基础进一步明确。近日,杭州中院依托与杭州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工作指引》,开具首份商事仲裁协助调查令,标志着仲裁取证支持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迈出关键一步。杭州中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发现,部分案件因客观原因难以完成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事实查明受阻,不仅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也容易引发撤销仲裁裁决等后续争议。为此,法院与仲裁机构建立常态化、规范化协作机制,使仲裁庭在面对无法自行取得的关键证据时,可以依法借助司法力量完成取证。
首份调查令落地于一起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直播合作合同纠纷。案中,经纪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分配签约主播名下的直播收益,但相关收益数据掌握在主播或直播平台手中,且平台仅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调查,仲裁机构无法直接调取。仲裁庭认为该项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意义,遂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向杭州中院申请协助。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事项具体明确,所涉证据确属不能自行收集,且与案件审理直接相关,符合协助取证条件,遂依法出具调查令并于当日电子送达。该举措表明,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正由事后司法审查延伸至事中程序协助,有助于提升仲裁查明事实的能力,增强裁决质量与仲裁公信力,并为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支撑。
国际商会批准修订版《仲裁规则》,将于2026年6月1日生效
国际商会(ICC)近日批准修订版《仲裁规则》,新规则将于2026年6月1日起适用于当日或之后提交的所有仲裁申请。本次修订承接2021年版本,旨在进一步提升仲裁效率、规则清晰度与实用性,并回应全球仲裁实践持续演进的现实需求。修订内容在保留ICC仲裁灵活性和程序完整性的基础上,引入若干新程序并优化既有条款,重点在于简化程序、强化案件管理,并继续保障当事人在规则框架内自主选任仲裁员及定制程序安排的权利。ICC国际仲裁院主席Claudia Salomon表示,此次修订体现了ICC致力于为全球企业、国家及国家实体提供公平、高效、可信赖争议解决机制的承诺。
截至目前,ICC国际仲裁院依据《仲裁规则》登记立案的案件已超过30,000件。此次修订由ICC仲裁院主席团与秘书处主导完成,并广泛吸收ICC仲裁与ADR委员会、ICC仲裁院委员及争议解决服务管理机构的意见。新规则获批之际,ICC仲裁的全球使用需求依然强劲:2025年共有881件案件依据该规则提起,未决争议总金额达2,990亿美元,争议金额区间从不足2,500美元至310亿美元不等。同年一项全球仲裁调查亦显示,ICC《仲裁规则》在60余套仲裁规则中被评为全球及各主要地区最受欢迎的仲裁规则。ICC表示,将于规则生效前发布2026年版《仲裁规则》全文及进一步实操指引,帮助用户和实务界提前熟悉新增程序要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注销时股东概括承受公司债权债务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应扩张至作出承诺的股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5日,重庆某区管理委员会与才某邦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辰嘉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辰嘉元公司在指定区域投资设立项目公司,在符合纳税及项目效益等条件下,可获得相应产业扶持资金。《投资协议》同时约定,如某辰嘉元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年内解散、注销或者迁出该区域,应返还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因该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25年7月24日,某区管委会以某辰嘉元公司违反《投资协议》约定、擅自注销且未返还扶持资金为由,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将才某邦公司、某阳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王某娜、杨某、杨某、陈某列为被申请人,请求六被申请人共同返还已拨付扶持资金779万元、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并负担仲裁费用。其主要理由为:某辰嘉元公司在存在返还义务的情况下注销,且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是在清算报告中声明“公司无债务”“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并承诺“如有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故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随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主张该仲裁协议对其自始无效,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其所涉“股东责任承担”及“公司清算纠纷”无管辖权。杨某认为,其仅系某辰嘉元公司的原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并非《投资协议》的签约主体,从未与任何一方达成仲裁合意。依据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只能约束签约三方,不能扩张适用于非签约方,因此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将其追加为被申请人。
法院另查明,某辰嘉元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杨某系该公司登记股东之一。2024年9月1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经清算公司无债务,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财产已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如有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该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完成注销登记。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杨某是否具有约束力。
首先,案涉《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争议事项属于可仲裁范围,同时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仲裁条款本身合法有效。
其次,虽然杨某并非《投资协议》的直接签约方,但某辰嘉元公司注销后,其作为公司登记股东之一,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承诺“公司如有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法院据此认定,杨某对公司遗留债务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并非单纯的事实陈述,而是对原公司相关法律关系项下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单方承诺。该承诺的范围,原则上包括公司在《投资协议》项下可能承担的合同责任。
再次,法院援引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精神,指出在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受让人有效。虽然本案并非典型的债权债务转让,而是公司注销后股东承诺概括承受公司债权债务,但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具有相似性。为维护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安排的一致性,在公司注销、股东概括承受公司责任的情形下,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可以扩张至作出承诺的股东。
最后,法院指出,某区管委会与某辰嘉元公司在《投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某辰嘉元公司后续注销,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主体资格发生变化,并不当然导致既有争议解决条款失效,也不应改变合同订立时各方对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维持仲裁条款对相关承受责任股东的约束力,既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合理预期,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据此,法院认定,《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杨某具有约束力,杨某关于仲裁协议对其无效、仲裁机构对其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申请。
香港高等法院:内地ODI和外汇管制不属于香港公共政策,驳回撤裁申请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2日,申请人AT与被申请人QC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QC以1.1亿美元购买AT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交易完成以QC支付美元价款并取得中国内地境外直接投资批准(ODI批准)为前提。其后,双方在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能在2019年12月11日前上市,AT应按约回购股份并支付约定回报。第二份补充协议则进一步约定,鉴于内地ODI政策收紧,QC可先以人民币支付等额价款,AT先行转让股份;待QC取得ODI批准后,AT返还人民币,QC再支付美元完成交易。若至2020年1月31日仍未完成交易,AT需向QC支付包含本金及年化10%收益的“退还金额”。
2016年至2017年间,QC分两期向AT支付人民币款项,AT亦向QC转让股份,但QC始终未能在约定期限前取得ODI批准,股权转让亦未完成最终交割。与此同时,目标公司于2019年6月终止IPO。此后,QC依据协议主张行使回售权并要求AT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但遭AT拒绝,遂于2021年3月提起HKIAC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23年8月作出支持QC的裁决。AT随后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主张其在仲裁中未获充分机会陈述案情,且裁决内容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AT主要提出两项撤裁理由:其一,被申请人在结案陈词中改变论述,将此前作为“过渡安排”的人民币价款表述为股份对价或投资款,而仲裁庭未给予AT回应机会,也拒绝其提交中国法专家意见以证明相关安排可能涉及规避内地外汇管制;其二,AT认为裁决事实上无视内地ODI及外汇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如予执行,将变相承认非法外汇交易,因而违反公共政策。
法院观点:
香港高等法院驳回了AT提出的全部撤裁申请。法院首先重申,撤销仲裁裁决的门槛极高,申请人必须证明存在严重程序不公,并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应维持在最低限度,不能借撤裁程序重新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判断。至于仲裁庭在程序管理中的决定,例如是否准许补充专家证据,原则上亦属于仲裁庭的裁量范围,除非构成严重司法不公,否则法院不予干预。
就“无法充分陈述案情”的主张,法院认为,QC在仲裁中的相关主张并非突然提出,而是在其修正后的索赔陈述中已有体现,AT并非没有机会抗辩。AT所谓被剥夺陈述机会,实质上是其未能说服仲裁庭接受自身观点,不能据此推导出程序不公。法院同时指出,仲裁庭并未将人民币付款与美元付款简单混同,而是基于对整体合同安排、交易背景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解释作出认定,因此AT并未因对方的论述方式而受到实质损害。
对于仲裁庭拒绝接纳中国法专家证据一节,法院认为,该决定属于仲裁庭案件管理权限范围之内。仲裁庭当时已认定内地ODI及外汇规定与本案争议的核心并无决定性关联,因此拒绝进一步引入相关专家意见,并不构成严重程序瑕疵。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便假设程序上存在某种瑕疵,AT也未能证明这会实质影响裁决结果。因为仲裁庭支持QC请求,并非仅建立在内地监管规定是否允许履约这一点上,而是还基于禁止反言、对第二份补充协议的解释以及默示条款等多个独立理由。换言之,即使AT获准补充中国法专家证据,裁决结论亦不会发生改变。
关于“违反公共政策”的主张,法院明确指出,《示范法》及香港仲裁法框架下所称的“公共政策”,系指香港的公共政策,而非内地或其他法域的公共政策。AT援引的内地ODI审批及外汇管制规定,不能当然构成香港法院审查裁决时所适用的公共政策标准。法院还认为,仲裁裁决要求AT向QC支付的款项,本质上是协议终止后应返还的本金及约定收益,而非要求双方继续完成以美元支付对价的原始交割安排,因此并不构成变相非法外汇交易。即使该裁决未来可能在内地执行层面遭遇障碍,也不影响其在香港作为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综上,法院认定AT未能证明仲裁程序存在足以撤销裁决的严重不公,亦未能证明执行该裁决将违反香港公共政策,故裁定驳回其撤裁申请。该案再次表明,香港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问题上坚持高度克制立场,同时明确区分香港公共政策与内地监管政策的适用边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