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活动

国际调解院圆满解决首宗国际海事争议
2026年5月8日,国际调解院在香港首次举办全球调解峰会,吸引逾400名多国代表出席。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李家超在致辞中强调,香港正致力于发展成为全球调解中心。峰会上,国际调解院秘书长郑若骅宣布了一项重大里程碑:该院于5月初成功调解了首宗涉及租船合约链条的国际海事争议,实现了香港海事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的突破。
该案涉及中国与新加坡的当事方,由香港国际海事律师担任调解员,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彻底化解了整个合约链条的纠纷。此案的成功不仅彰显了调解在处理复杂海事争议中的高效价值,也充分印证了国际调解院服务的开放性——其调解服务并不限于共同发起国,非签署国(如新加坡)当事人同样可以使用。据介绍,调解程序可通过双方共同申请或单方发出“调解要约”启动,整个过程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愿,且具有保密和“不损害权利”的特征。
国际调解院正致力于建设全球调解生态圈,鼓励各方在遭遇争议时优先考虑调解机制。目前,国际调解院秘书处正与相关方积极探讨设立专门的大宗商品市场争端调解员名单,旨在推动国际调解院成为解决国际大宗商品纠纷的首选机制。
爱尔兰面临首起ICSID仲裁,英国能源公司依据ECT索赔1.2亿欧元
2026年5月11日,英国上市能源公司Lansdowne Oil & Gas PLC发布公告确认,其针对爱尔兰政府提起的投资仲裁已正式获ICSID登记。这标志着爱尔兰遭遇其历史上首起ICSID仲裁索赔。
本案争议聚焦于爱尔兰凯尔特海Barryroe油气田的勘探权益。爱尔兰政府于2022年以“未完全履行勘探义务”为由,终止了Lansdowne长期持有的勘探许可证。但Lansdowne指出,此举的实质是爱尔兰为推行其2021年《气候行动法(修订案)》中“2030年前淘汰化石燃料”的政策目标。
Lansdowne依据《能源宪章条约》(ECT)提起仲裁,指控爱尔兰政府的行为构成非法征收(第13条)并违反了公平与公正待遇(第10条第1款)。本案仲裁庭将依据UNCITRAL规则组建。Lansdowne共计索赔约1.2亿欧元,用于弥补其前期勘探投入、预期开发收益损失及相关程序费用。该案中环境政策与投资保护的冲突料将引发业界广泛关注。
法国最高法院就双重国籍投资者仲裁管辖权作出两项相反裁决
2026年5月6日,法国最高法院针对两起涉及双重国籍投资者(同时拥有法国籍与另一国籍)的投资仲裁管辖权争议,作出了结果截然相反的裁定。在涉及越南的案件中,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在涉及委内瑞拉的案件中,法院则维持了仲裁庭具备管辖权的裁定。这两起平行案件的同日宣判,直接折射出法国最高法院在双重国籍投资者条约资格问题上的理论分裂。
双重国籍投资者的条约资格问题长期以来是国际投资仲裁的灰色地带,法国法院此前在此问题上也缺乏明确的判例指引。在理论与实务界,支持提供保护的一方主张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有效解释原则”,认为条约应当作有利于救济的解释。然而,反对者则极力强调,国籍国必须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真实和实质联系”(Real and Effective Link),方可确立管辖权。
这两项截然相反的裁决凸显了法国国内最高法院层面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法理共识。这种司法裁判上的不确定性表明,关于双重国籍投资者的管辖权争议远未尘埃落定,未来极有可能需要欧盟法院以及ICSID特设委员会等更高层级的机构对此进行进一步的澄清与定分止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庭开庭时未出示该判决书亦未经申请人质证,程序违法,法院再审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双方的核心分歧在于施工过程中材料变更的认定以及最终的工程单价。由于久拖不决,申请人依法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4年9月24日,仲裁庭作出了(2024)信仲裁字第125号裁决书。在该次审理中,仲裁庭并未采信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主张,而是直接引入了一份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参与的另案裁判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122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庭完全依据该判决书中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查批复意见书》作为本案单价认定的唯一依据,大幅调减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最终裁决被申请人仅需支付尾款10009.37元及相应利息。
2025年2月2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作出(2025)豫15民特1号民事裁定。申请人在此阶段提出,仲裁程序在仲裁员指定、独任审理适用以及证据质证等方面存在严重违法。然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因此依法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该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未能实质化解双方的程序性争议。
2025年原审民事裁定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本案迎来了关键转机。信阳中院审判委员会在内部讨论与案件核查中,认定该生效的(2025)豫15民特1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并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的公开开庭审理中,申请人着重补充并强调了仲裁庭在采信决定性证据时的程序瑕疵,明确指出仲裁庭将另案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时,未出示也未组织质证,彻底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法院观点: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视。法院明确指出,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证据必须在开庭时当庭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充分质证。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界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且这种违反可能对案件的正确裁决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是确保仲裁程序公正、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不可逾越的底线。
在具体的事实核查阶段,再审合议庭依法调阅了该案的全部仲裁卷宗,并谨慎地与原案仲裁员进行了沟通核实。审查结果确凿地表明,仲裁庭在整个审理过程中,确实从未对作为核心定案依据的“(2021)豫民再122号民事判决书”组织过任何形式的质证活动。法院强调,本案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非该122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该另案判决的内容对本案当事人而言完全属于未经当庭对质的证据材料。
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信阳中院给出了最终的评判意见。仲裁庭在直接采用案外生效判决作为对申请人极度不利的裁判依据时,既没有在庭审环节予以出示,也没有给予申请人针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这种定案方式构成了严重的程序违法,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并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据此,法院依法认定案涉仲裁裁决完全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要件,最终裁定撤销本院原审的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一并撤销了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
瑞士最高法院认定国际制裁构成民法下债务法定延期,对LCIA裁决不予执行
案情简介:
2023年,主营钻石及矿产勘探与贸易的安哥拉籍A公司在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针对被申请人B某提起的仲裁中胜诉。LCIA先后于当年的2月2日及4月28日作出部分最终裁决与涉及费用的最终裁决,明确要求B某向A公司支付共计368,207.06瑞士法郎的法律费用。由于B某未能自觉履行上述裁决义务,A公司遂向瑞士阿尔高州阿劳地区法院申请了财产扣押并顺利获得许可,进而针对B某发起了正式的强制执行程序,向当地法院申请针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许可(即确定性债权启动)。
在随后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B某提出严正异议,其主张根据瑞士联邦委员会于2022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乌克兰局势的制裁措施条例》,A公司应当被视为受制裁实体。阿尔高州上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尽管A公司仅有41%的股份由已被列入制裁名单的俄罗斯C公司持有,但综合考量A公司董事会中存在多名俄罗斯籍成员,且核心财务与生产管理岗位均由C公司代表占据的事实,应认定A公司实际处于受制裁实体的绝对控制之下。据此,州上诉法院裁判认为,该制裁导致的支付禁令构成了《瑞士债法典》第119条第1款项下的“事后客观履行不能”,涉案债务已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消灭,进而拒绝了A公司的执行许可申请。A公司对此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
法院观点:
2026年3月13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就此案作出最终判决。最高法院虽然在最终结果上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但在法律论理层面却采用了“动机替换”的裁判技术,对州上诉法院的底层逻辑进行了极具法理意义的重大修正。在事实认定层面,最高法院完全维持了关于A公司属于受制裁实体的判断,明确指出判定“控制权”绝不能仅局限于僵化的所有权份额。考虑到A公司董事会的特殊背景以及关键融资合同均由制裁关联方代表签署等实际情况,州上诉法院综合认定A公司受控于制裁实体并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不存在任何明显错误或恣意妄为。
在法律适用与效力定性层面,最高法院特别强调了《乌克兰条例》作为瑞士法下“干预规范”的强制适用属性。法院指出,无论涉案债权关系原本适用的是英国法还是瑞士法,只要当事人在瑞士境内申请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执行,就必须无条件服从瑞士的公共政策与制裁禁令。如果法院允许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行执行该仲裁裁决,将直接违背制裁条例中严禁向列名人员提供经济资源的根本红线。
在本案最具突破性的法律后果认定上,最高法院明确推翻了州上诉法院关于“债务消灭”的武断判定。最高法院深入剖析指出,国际制裁本质上属于随国际局势波动的外交政策工具,属于非永久性的障碍,绝非绝对的永久性履行不能。若简单认定债务在制裁期间即告消灭,将导致债权人在未来制裁解除后亦彻底丧失追索权,这严重违背了私法领域的公平原则。因此,最高法院创造性地将制裁禁令的法律效果重新定性为“法定延期”,即在制裁有效期间,法律强制性地赋予债务人延期履行权,涉案债务由此进入“不可强制执行”的休眠状态。基于此种法定延期,债权目前尚不具备“可到期执行性”,故不符合授予执行许可的法定条件。这一法理修正不仅依法阻却了当前的强制执行程序,还顺理成章地免除了债务人在制裁期间的迟延利息,并依法中断了诉讼时效。
